(2013)唐民四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芝所与陈瑞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芝所,陈瑞敏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芝所,男,1953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敏,男,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陈荣满,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芝所与被上诉人陈瑞敏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2)迁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芝所系被告陈瑞敏叔伯姐夫,被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于1993年取得本村位于迁西县桃源街矿源院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准备建房。199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写明:双方经商定在一街合伙建房六间,达成协议如下:建房所需各种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建房资金按实际造价各承担百分之五十(地基费用在内);所建六间平房,东三间归原告所有,西三间归被告所有;双方对各自占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继承权、使用权;被告对自己的房屋不用时,按实际造价归原告,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建房所需费用,原告不要时,被告有权转给其他人。房屋建好后,原告居住东三间,被告居住西三间。2000年10月16日,原告取得被告居住的西三间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写明为原告刘芝所,用地面积为70平方米,证号为迁集建(93)字第10243号。现被告居住的西三间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合伙建房协议,并非买卖从中牟利,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且被告居住使用多年,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建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原告刘芝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刘芝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远房亲戚,上诉人于1993年取得本村位于迁西县桃园街矿源院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1994年7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房协议》。建房协议的内容是:建房所需各种手续由甲方(上诉人)负责办理,建房资金按实际造价各承担百分之五十,所建六间房,东三间归甲方所有,西三间归乙方(被上诉人)所有。双方对各自占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继承权、使用权。乙方对自己的房屋不用时,按实际造价归甲方,甲方不要时,乙方有权转给其他人。1994年双方建完房屋。本案中的“建房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是本案的焦点。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农民的宅基地属于农民的专属使用权。而本案的《建房协议》其本质转移宅基地使用权。对于宅基地,无论是赠予,还是买卖,还是协议等等,只要实现了使用权的转移,都是违法的,违反政策的,都是无效的。具体到“返还宅基地的请求”,是认定《建房协议》无效后,产生的诉讼请求,当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退还给上诉人宅基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价款。被上诉人陈瑞敏答辩称,从上诉状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于1994年7月16日签订建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不违反当事人权益,是合法有效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芝所主张该建房协议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瑞敏于1994年7月16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签字认可,也未在交易中牟利,协议内容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建房协议应属有效协议。故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案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台头村村委会分配给上诉人刘芝所的,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不存在买卖、赠与等宅基地转让行为,而是上诉人自愿将自己的宅其地借用给被上诉人使用,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宅基地的请求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刘芝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