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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叶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6月29日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申领了卡号为×××0680的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取现等,至2012年7月6日,被告人叶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710.54元。因被告人叶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自2012年3月起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叶某并在其间改变联系方式以逃避银行催收,直至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立案侦查时,被告人叶某仍未归还透支款。被告人叶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于2013年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2013年1月12日,被告人叶某所欠透支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委托书及被害单位代表胡纯的陈述、信用卡申领资料、信用卡使用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归还透支款全部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宋鲲鹏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来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