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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16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西湖区学院路58号华星创业大楼312-2办公室上班时,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该办公室窗边箱子上的苹果牌AIRMD224ZP/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0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卜某、傅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七千零七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薛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