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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35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叶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审理中,经被告叶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彭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叶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16日,叶某与彭某某在王某某家吃酒碗,双方为打麻将的事情发生打架,王某某去劝架。叶某用砸烂的酒瓶刺杀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右臂切割伤伴伸指肌腱断裂,左手背多处皮肤划伤。原告要求赔偿未果。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19.59元、误工费103天×100元/天=10300元、护理费12天×10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残疾赔偿金6128.6元×20年×10%=12257.2元、鉴定费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341.79元。被告叶某辩称,事发当日,叶某与彭某某只是发生口角,并未打架。造成王某某受伤并不只是叶某的责任,王某某和彭某某均有责任。王某某的伤并不构成十级伤残。对王某某主张的损失由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彭某某辩称,2012年8月16日,彭某某是与叶某发生纠纷,但并未打架。对王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叶某与彭某某在王某某家吃完酒碗后,双方为打麻将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情绪逐渐失控,彭某某拿起一根板凳,叶某在地上拿了一个空啤酒瓶后瓶子破碎,双方准备打架,其他群众见状,对双方进行劝阻,且都被人控制住,使双方间隔一定距离,无法触及对方身体。其中王某某的兄弟王太富从背后将叶某抱住,王某某站在叶某前面劝叶某,并用身体阻挡叶某。在劝阻过程中,叶某手中的碎啤酒瓶将王某某的右手割伤。双方见王某某被割伤后,均被劝回家。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邛崃东华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1、伤口术后两周拆线;2、右腕部架伸石膏托外固定3-4周;3、适当行功能锻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邛崃市公安局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王某某、古某某、王某某等的询问笔录、证人肖某某的证言、邛崃东华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金额。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11张、邛崃市东华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此事造成王某某住院12天,并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主张医疗费5656.59元、误工费103天×100元/天=10300元、护理费12天×10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残疾赔偿金6128.6元/年×20年×10%=12257.2元、鉴定费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叶某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上无王某某名字的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处理。因王某某提交的鉴定书采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并已在庭前申请重新鉴定。对王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均由法院处理。被告彭某某质证认为,由法院对证据进行认定并确定王某某的损失金额。原告王某某当庭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并且也不会参与和配合重新鉴定。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为:1、对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为200元的门诊票据,因该费用产生于2012年11月15日,距王某某受伤出院间隔时间长,在王某某未提供处方证明该费用系因治疗此事所受伤而产生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3张无王某某名字的医疗费票据,是否系治疗王某某产生无法核实,本院对票据的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其余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4420.69元,本院予以采信。2、虽然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某某右前臂切割伤伴伸指肌腱断裂属十级伤残,但该鉴定机构是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上述结论,因(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适用于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下降而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以此标准对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作为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本案中,王某某的伤情并非因工负伤或职业病,而是因他人侵权造成伤害,鉴定机构依据上述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因鉴定依据适用不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同时,因叶某申请重新鉴定须王某某配合方能进行,但王某某明确表示不予配合,则其应承担不能重新鉴定导致不能查明其伤情是否构成残疾的不利后果。据此,对鉴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以及本地经济水平,并参照2011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420.69元;2、护理费12天×80元/天=960元;3、误工费(12天+出院休息4周)×86元/天=3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有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6、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因本院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受伤害并非被告故意造成,且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在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此伤害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合计9460.69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原告王某某认为,其损失应由被告叶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叶某对自己手中的碎啤酒瓶子会伤害他人系明知,属于主观上有过错。原告王某某进行劝架,其行为系善举,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叶某认为,其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但不是全责。被告彭某某与叶某发生争吵引起此事,彭某某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王某某明知叶某手中拿的碎啤酒瓶子有危险性,且叶某已经被人控制住,王某某并无再行劝架的必要,因此王某某对自己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彭某某认为,此事确实因其与叶某发生纠纷引起,但双方并未真正打架就被人控制住,王某某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叶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认知能力,其与彭某某发生纠纷后,其明知手中的碎啤酒瓶子对彭某某、劝架的人以及周围其他群众有伤害的可能而为之,主观上存在过错。而王某某作为劝架人,为了避免叶某和彭某某打架遭受伤害以及避免周围群众无辜受伤而进行劝架的行为值得提倡,王某某对自己受伤并无过错。此事虽因叶某和彭某某发生纠纷引起,但王某某受伤并非彭某某侵权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彭某某对王某某的受伤无侵权事实,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的受伤应由被告叶某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综上,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460.6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1元,由被告叶某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鸿书 记 员  :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