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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与四平市佳迅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睿,张建虹,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四平市佳迅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威环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睿,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建虹,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两异议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航,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申请执行人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伟,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崔磊,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四平市佳迅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睿,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海马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马地毯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平市佳迅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佳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07)威环执字第1100-1号执行裁定书以股东虚假出资为由追加异议人王睿为被执行人,以(2007)威环执字第1100-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英雄街国光委12栋4单元10*室及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六委三奇小区9802号楼3层3单元30*室两套房产。两异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睿、张建虹称,(2007)威环执字第110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作为被执行人股东的王睿虚假出资,与事实不符,该裁定错误。王睿在2003年3月12日注册成立被执行人公司时就已足额出资40万元,没有虚假出资。法院追加王睿为被执行人后,查封两异议人两套房产,侵犯了两异议人的财产所有权、共有权。故请求撤销追加裁定书及查封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海马地毯公司答辩称,异议人王睿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出资不到位,法院认定其虚假出资有理有据,不同意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及请求。经查明,两异议人为夫妻关系。异议人王睿为被执行人股东。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就四平市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被执行人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银行验资专户(帐户为2019004***)的存款情况查询吉林银行四平分行营业部,该营业部书面回执载明:此户自2003年3月1日至8月30日没有发生业务。据此,本院(2007)威环执字第1100-1号执行裁定书以股东虚假出资为由追加异议人王睿为被执行人。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王睿提供其出资到位的银行存款单据等相关证据,本院经查证认定相关事实如下:2003年3月24日,被执行人四平佳迅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异议人王睿为股东,出资40万元;张建生为股东,出资10万元。此前,王睿、张建生已于3月12日将50万元出资款存入四平天源会计事务所验资专户(帐户为2019004***)中。被执行人四平佳迅公司成立后,四平天源会计事务所于3月28日将该50万元注册资本转给四平佳迅公司。4月1日,该款项以购买装潢材料为名通过现金支票方式,被四平佳迅公司全部取出。2006年,四平佳迅公司因未年检被四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至今未清算注销。另查,2008年9月22日,四平市吉平宾馆因拖欠被执行人四平佳迅公司装修工程款,双方签订调解书,吉平宾馆将其所有的面积2437.20平方米的土地作价699.6万元抵顶给四平佳迅公司。因四平佳迅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无法办理过户手续。9月27日,吉平宾馆又与王睿达成书面协议,将该土地作价699.6万元抵顶给由王睿于2008年11月12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四平市新平宾馆”。同年11月26日,该宗土地过户到新平宾馆名下。2011年1月13日,王睿与顾微达成书面协议,将新平宾馆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顾微(转让内容包括各种证件以及新平宾馆债权债务),并变更了工商注册登记,新平宾馆业主现为顾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专户的银行存款查询结果以虚假出资为由追加王睿为被执行人,并无过错,现经本案听证审查相关证据后,能够认定异议人王睿作为被执行人四平佳迅公司的股东出资到位,但其在出资到位后将认缴的注册资本以现金支票方式一次性取出,没有相应的购买装潢材料的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其支出款项的真实情况以及目的,故不能认定该款项系用于经营公司业务,本院认为异议人王睿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另外,异议人王睿作为被执行人四平佳迅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履行清算义务,而是在公司歇业后擅自将本应属于被执行人四平佳迅公司的土地转移至个人名下,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四平佳迅公司财产,致使被执行人四平佳迅公司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综上所述,异议人王睿应对被执行人四平佳迅公司的债务在抽逃注册资金、无偿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维持追加王睿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结果,但裁定追加理由及适用法律条款应予纠正。本院裁定查封异议人王睿、张建虹共有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异议人要求撤销追加裁定及查封裁定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睿、张建虹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汾审判员 于建军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谷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