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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金策建筑模型设计制作部与丁金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金策建筑模型设计制作部,丁金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深圳市福田区金策建筑模型设计制作部,住所地深圳市。投资人张东光,该公司经理。被告丁金静,男,汉族,住址山东省冠县。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受理了原告深圳市福田区金策建筑模型设计制作部诉被告丁金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称,被告出售质量欠佳的激光机设备,以次充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在原告不知情的状况下,使用虚假公司章及假名字与原告签订购机合同,属不诚信的商业行为,原告已退货给被告,但被告逃逸,使原告不能收回购机款,据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购机款10000元并支付起诉费用。本院经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深圳市世纪悍龙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激光切割雕刻机;价格28000元;自收到定金之日起两天内交货;在购买设备前两天内向乙方下定单(签署本合同),并预付人民币5000元整为订金,设备由乙方包装运输至福田区侨香路,由乙方安装调试,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则向乙方付清剩余货款。该购销合同落款乙方代表签章处加盖“深圳市世纪悍龙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印章及“丁金平”签名。同日,原告向“丁金平”支付5000元定金,2008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丁金平”付款5000元。此后,原告称被告提供的激光机设备质量欠佳,已退回货物,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1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系统内未发现名称为“深圳市世纪悍龙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本院认为,本案的购销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及“深圳市世纪悍龙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依法注册登记,主体不存在。此外,合同乙方代表签章处另一落款签名人为“丁金平”,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丁金平”即本案被告丁金静,丁金静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原告本案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区金策建筑模型设计制作部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由原告预交),待本裁定生效后,本院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