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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曾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运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缘居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华、王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林。委托代理人苏联生,桂林市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通公司因与上诉人缘居公司、一审被告曾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七星区人民法院(2010)星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登主审,审判员唐崇达参加评议,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寒玲担任记录。上诉人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上诉人缘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华、王雯,一审被告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联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和通公司与桂林同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同和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同和房产公司将其开发的桂林同和颐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和通公司承建。同年9月20日,和通公司与缘居公司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其承包的同和颐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的地下室及1#-10#楼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缘居公司施工,包工不包料,承包单价为:1、主体工程人工费单价,±0.000以上主体工程按建筑面积综合包干,砖混结构为73元/㎡,框架结构为83元/㎡,包含钢筋焊接(除电渣压力焊外),建筑面积计算方式按05定额相关计算规则计算(主体综合单价已含10栋建筑物外架底表面平整夯实一次及混泥土硬化和外架四周排水沟砌筑的费用在内);如主体工程的线材板筋、箍筋(&0slash;6.5、&0slash;8、&0slash;10)由甲方负责加工,则砖混结构为7l元/㎡,框架结构为81元/㎡结算;如达不到清水摸要求的均按3元/㎡扣减结算;2、地下室及基础工程人工费单价,基础工程按分项包干,其中摸板按16元/㎡,钢筋按280元/吨。混泥土按12元/㎡,商品砼、人工(塔吊)送料25元/㎡,自拌砼、人工送料55元/㎡。砖砌体标砖:0.15元/块、中砖0.22元,砖胎模砂浆抹面及压光5元/㎡/次,基坑底平整(15㎝以内)3元/㎡,垫层砼5元/㎡。合同第九条对人工费结算及支付方式作出约定:1、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止为一个结算周期,甲方(和通公司)按乙方(缘居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在每一个结算周期签发一次《施工任务单》并进行结算,乙方(缘居公司)再对施工队组签发分解《施工任务书》和结算单,同时将工程量结算清单在项目部宣传栏进行公示(如劳务工人对《施工任务单》有疑问,甲方负责向乙方工地负责人进行解释,再由乙方对劳务工人解释),并在次月月底前将结算款的80%支付给乙方。承包工作全部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达到规定要求后,原预留的20%余款在次月月底前全部付清;2、按形象进度的80%付款,其中砼工程按当月完成建筑面积总价的l5%,模板工程按当月完成建筑面积总价的25%,钢筋工程按当月完成建筑面积总价的15%,砌体工程按当月完成建筑面积总价的25%。合同还约定,曾林为缘居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之后,和通公司又分别与缘居公司签订《桂林同和颐园住宅楼装饰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施工协作协议》各一份。《桂林同和颐园住宅楼装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桂林同和颐园住宅楼3#、5#、8#、10#的所有的抹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缘居公司施工,承包单价:抹灰按57元/㎡计,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98定额中相关计算规则计算;计时工按60元/工日;人工费结算及支付方式与《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方式一致。《项目施工协作协议》约定:该工程由缘居公司柳州分公司与项目部签订相关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与队组签订劳务作业、与所招募的农民工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工资支付方式是由和通公司每月将款打到缘居公司帐户,缘居公司从中扣出印花税及1%的协作费后,将剩余款项交给曾林,并由曾林发放给各个队组。合同签订后,缘居公司指派曾林为同和颐园工地现场负责人,曾林得到授权后即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和通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农达×负责安排农民工工作,并根据其工作任务开具《施工任务书》。由于农达×开出的《施工任务书》的金额为8986738元,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出入较大,且农达×擅自与曾林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所有基础,地下室钢筋合同价由280元/吨,变更为350元/吨,将所有合同时工单价由每个时工50元,变更为每个时工60元;将所有误工费由每天10元,变更为每天40元。为此,和通公司认为工地负责人农达×与曾林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为由,于2010年3月10日终止与缘居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并通知曾林停工进行结算,但曾林要求以《施工任务书》的金额进行结算,而和通公司坚持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由于和通公司与缘居公司及曾林未能结算,且和通公司已预付人工费763万元(含1%管理费),和通公司认为其超额支付人工费2001381.17元,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缘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工费总额进行鉴定,经鉴定:1、主体工程人工费274l496.06元;2、装饰工程人工费966121.84元;3、地下室及基础工程人工费1011208.34元;4、合同外没有争议的人工费1120518.71元,合同外有争议的人工费468l92.20元;5、砖体变更增加人工费66622.11元;6、所有基础、地下室钢筋增加加工费82356.12元;7、误工费290520.00元;8、奖金、补助费用114256.00元。9、未完成合同的人工费98210.15元;10、未达到清水抹的人工费1125l5.96元(按合同3元/㎡扣减结算);11、违章罚款2800元(项目部对曾林队组的违章罚款)。再查明:缘居公司的经营范围:混泥土作业分包一级、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一级、焊接作业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分包一级、抹灰作为分包、砌筑作业分包一级、模板作业分包、木工作业分包一级。又查明:《施工任务书》分为三联,第一联交劳务分包商安排工作,第二联交劳资部门结算并保存,第三联交劳资部门结算后返回项目部保存。曾林提供的《施工任务单》为工作安排联。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缘居公司具备相应资质,与和通公司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桂林同和颐园住宅楼装饰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施工协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曾林所执《施工任务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曾林所执的《施工任务书》是和通公司安排农民工的工作,其工作任务完成,要经和通公司验收并结算,出具结算书后才能进行工程款的给付,故曾林所执的《施工任务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缘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工费总额的鉴定结论,1、主体工程人工费2741496.06元;2、装饰工程人工费966121.84元;3、地下室及基础工程人工费1011208.34元;4、合同外的人工费1588710.91元,5、砖体变更增加人工费66622.11元;6、所有基础、地下室钢筋增加加工费82356.12元;7、误工费290520.00元;8、奖金、补助费用114256.00元,合计6861291.38元。但曾林队组尚有未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982l0.15元,及未能达到清水抹要求,按主体工程劳务合同的要求均按3元/㎡扣减为112515.96元,以及违章罚款2800元,合计2l3526.11元予以减扣。综上,缘居公司、曾林队组完成的工作量人工费总额为6647765.27元,和通公司已预付的人工费763万元,共计超额982234.73元,故和通公司请求缘居公司返还多付人工费982234.73元,予以支持。对和通公司诉请的利息,应从和通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曾林受缘居公司的委托对农民工日常管理及核发农民工人工费的行为是履行缘居公司职务行为,故曾林不承担责任。和通公司否认农达×是其项目部负责人,根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农达×是和通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故对和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缘居公司、曾林要求按《施工任务书》进行结算,其依据不足,也不予采信。判决:一、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982234.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分段计付);二、驳回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和通公司与上诉人缘居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和通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缘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其中有不确定的人工费1024746.00元,不应计付在应付的人工费之内,因而和通公司超额支付了人工费2001381.17元,要求予以退还。上诉人缘居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施工任务书》既是和通公司安排农民工施工的任务单,也是农民工人工费的结算单,这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民四终字第49、50、51、52、53、54、55、5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因而《施工任务书》也应当作为本案农民工人工费的结算依据;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缘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工费总额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二审依法改判。一审被告曾林答辩称:其对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缘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工费总额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施工任务书》应当作为本案农民工人工费的结算依据。要求二审依法驳回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缘居公司与上诉人和通公司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桂林同和颐园住宅楼装饰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施工协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缘居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应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被告曾林所执的《施工任务书》能否作为结算人工费的依据一审被告曾林所执的《施工任务书》系三联中的第一联,是由上诉人和通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农达×开出的给上诉人缘居公司安排农民工具体施工的任务单,其工作任务完成后,要经上诉人和通公司验收合格,出具结算书后才能进行工程施工人工费的给付,因而从上诉人缘居公司施工的具体程序看,第一联的《施工任务书》上约定的施工任务是否完成,必有上诉人和通公司开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才算保质保量的完成,故一审被告曾林所执第一联的《施工任务书》只是派出施工任务的工作联,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施工人工费的依据。上诉人缘居公司、一审被告曾林要求按《施工任务书》进行人工费结算,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和通公司作为施工工程劳务合同的发包方,对施工进度和施工的具体位置必须出具《施工任务书》,而《施工任务书》又是农达×开出的,因而农达×应是上诉人和通公司“同和颐园”住宅小区建设施工的项目部负责人,这也有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现上诉人和通公司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上诉人缘居公司与和上诉人通公司亦未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故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缘居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工费总额的鉴定结论,1、主体工程人工费2741496.06元;2、装饰工程人工费966121.84元;3、地下室及基础工程人工费1011208.34元;4、合同外的人工费1588710.91元,5、砖体变更增加人工费66622.11元;6、所有基础、地下室钢筋增加加工费82356.12元;7、误工费290520.00元;8、奖金、补助费用114256.00元,合计6861291.38元。但一审被告曾林队组尚有未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982l0.15元及未能达到清水抹要求,按主体工程劳务合同的要求均按3元/㎡扣减为112515.96元,以及违章罚款2800元,合计2l3526.11元,应从应付的人工费内予以减扣。因而,上诉人缘居公司、一审被告曾林队组完成的工作量人工费总额为6647765.27元,上诉人和通公司已预付的人工费763万元,共计超额982234.73元,故上诉人和通公司请求上诉人缘居公司返还多付人工费982234.73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和通公司还要求将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中不确定的人工费1024746.00元,从应付的人工费之内予以减扣。经查,根据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中不确定的人工费1024746.00元,其中违章罚款2800元已经扣减,而其它费用也是根据上诉人和通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农达×与一审被告曾林签订的《补充协议》产生的,该部分人工费不应扣减,应由上诉人和通公司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对上诉人和通公司诉请的利息,原来没有约定,可从上诉人和通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给付。一审被告曾林受上诉人缘居公司的委托对农民工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及核发农民工人工费的行为是履行缘居公司职务行为,故一审被告曾林不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收诉讼费36433元,由上诉人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11元(上诉人广西和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诉人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22元(上诉人南宁市缘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丽娜审判员  唐国登审判员  唐崇达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杨寒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