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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秦╳平与被告刘╳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平,刘x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秦x平。委托代理人钟x,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东。委托代理人刘x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江x成,公司经理。原告秦x平与被告刘x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东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x平的委托代理人钟x、被告刘x东的委托代理人刘x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x平诉称,2012年6月11日6时许,原告驾驶桂K9Z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县东平街驶往博白县东平镇莲塘村方向,在行驶至216省道78公里+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x东驾驶的桂K991**号重型仓式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刘x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x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广西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精神医学诊断意见: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2、目前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的评定意见:系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意见:IV级伤残;4、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意见:部分护理依赖。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4703.156元;2、残疾赔偿金62772元(5231元/年×20年×60%);3、误工费10219.95元(52.41元/天×195天);4、护理费122018.58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7232.58元(52.41元/天×69天×2人),(2)后续护理费114786元(19131元/年×20年×30%)】;5、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800元。1-8合计275273.69元。根据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共166582.11元,减去被告刘x东已赔偿的15000元,原告损失尚有151582.11元未获得赔偿。桂K991**号重型仓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x东、阳光财险玉林公司赔偿上述经济损失151582.11元给原告,其中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在桂K991**号重型仓式货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责任的,由被告刘x东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上述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x东的身份和桂K991**号重型仓式货车为刘x东所有;3、博白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两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和用去医疗费等;4、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复第0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等基本情况,刘x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x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阳光财险玉林公司保险单二份,证明桂K991**号重型仓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6-7、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该所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及用去鉴定费用;8、车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和处理本事故已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刘x东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原告15000元,如属保险责任的,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上述辩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被告刘x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8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1日6时0分,原告秦玉武驾驶桂K9Z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博白县东平街驶往博白县东平镇莲塘村方向,途经216省道78公里+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沿216省道从北往南由被告刘x东驾驶的桂K991**号重型仓式货车相碰撞,造成秦x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4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复第0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x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x平受伤后先后被送到博白县人民医院、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用去医疗费64703.16元。2012年12月15日,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秦x平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伤残等级为IV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刘x东已赔偿原告15000元,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肇事车辆桂K991**号重型仓式货车车主是被告刘x东,2011年7月20日,刘x东将该车向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秦x平为农村居民。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470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40元/天×69天);3、误工费9748.26元[52.41元/天×186天(计至定残日前一日)];4、护理费118402.29元【定残前护理费3616.29元(52.41元/天×住院69天×1人)+定残后续护理费114786元(19131元/年×20年×30%)】;5、残疾赔偿金62772元(5231元/年×20年×60%);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5685.7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秦x平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被告刘x东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据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秦x平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事故主次责任分担,原告对其损失自负70%责任,被告刘x东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桂K991**号重型仓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即在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由于桂K991**号重型仓式货车还在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依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即对于原告在交强险未能赔偿的部分145685.71元(总损失265685.71元-交强险120000元),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43705.71元(145685.71元×30%)。由于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刘x东不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x东请求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已垫支给原告的1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阳光财险玉林公司应赔偿原告的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28705.71元(43705.71元-应退赔给被告刘x东保险金15000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给原告秦x平;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8705.71元给原告秦x平(已减去应退赔给被告刘x东保险金15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5000元给被告刘x东;四、驳回原告秦x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16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秦x平负担3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公司负担163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32元,(受理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谢东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