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国兵与戴龙光、骆正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张国兵,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戴龙光,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骆正妹,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国兵诉被告戴龙光、骆正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龙光、骆正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兵诉称:被告戴龙光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于2012年3月19日、同年3月26日、4月19日、7月2日四次分别向我借款40000元、150000元、80000元、40000元,计3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四张。后原告因家庭生活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竟避而不见。经查,被告戴龙光与骆正妹系夫妻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5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四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戴龙光、骆正妹均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戴龙光、骆正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张国兵提交的证据,因其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戴龙光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7月2日分四次向原告张国兵共计借款人民币31万元整。被告戴龙光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张国兵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戴龙光借款后,已给付利息人民币243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骆正妹与被告戴龙光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戴龙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兵与被告戴龙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戴龙光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戴龙光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张国兵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戴龙光归还借款人民币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四倍计算,被告戴龙光应承担的利息应为人民币56700元,因被告戴龙光借款后已给付原告利息24300元,故被告戴龙光还应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2400元。被告骆正妹与被告戴龙光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骆正妹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龙光、骆正妹共同归还原告张国兵借款本金人民币31万元整,并承担利息人民币324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3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320元,合计人民币5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龙光、骆正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