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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唐兵与马亚姝、谢幼新、陈光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马亚姝,谢幼新,陈光富,黄晓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唐兵。委托代理人钟绍明,金堂县三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亚姝。被告谢幼新。被告陈光富。被告黄晓蓉。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国际金融城*号楼*层。负责人孙惟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波。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国信大厦**楼。负责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辉。原告唐兵与被告马亚姝、谢幼新、陈光富、黄晓蓉,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人安邦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兵及委托代理人钟绍明,被告谢幼新、陈光富、黄晓蓉,第三人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波,第三人华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亚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兵诉称,2012年4月7日上午,被告谢幼新驾驶川AX6M**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从金堂县赵镇沿成金路往成都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该车行至成金路祥福中石油加油站处右转弯进入辅道时,与被告陈光富驾驶的川A49Y**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光富、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谢幼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金堂县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保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46.60元,误工费6963元,交通费300元;第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亚姝未答辩。被告谢幼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光富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意见。被告黄晓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49Y**号摩托车的车主系被告黄晓蓉;因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故应由第三人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第三人华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项限额赔付。第三人安邦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上午,被告谢幼新驾驶川AX6M**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从金堂县赵镇沿成金路往成都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该车行至成金路祥福中石油加油站处右转弯进入辅道时,与被告陈光富驾驶的川A49Y**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陈光富、唐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谢幼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金堂县黄氏中西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产生医疗费4685.11元,其中被告谢幼新垫付4511.61元,第三人免赔15%的医疗费为703元。根据医院2012年4月11日原告出院时病情证明书载明的继续休息一月以及2012年5月3日原告出院时的病情证明再行治疗了6天和2012年5月17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休息治疗半月,原告的住院治疗和出院休息时间应为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18日,共42天,其中住院治疗时间应为10天。被告谢幼新另给付原告400元。事故车辆川AX6M**号系登记于被告马亚姝名下,被告马亚姝与被告谢幼新系夫妻关系,该车系二被告共同所有,该车在第三人华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三人安邦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唐兵从2011年2月5日至2012年4月7日在金堂县宏达建材装饰部务工,在金堂县高板镇兴桥社区租房居住。另查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1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载明2011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675.50元,建筑业平均工资25470元,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21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意见,有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务工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借条,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以及事故车辆川AX6M**号在第三人华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首先应由第三人华安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人华安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安邦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并根据该事故车辆方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的情况,本院确定由第三人安邦保险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对第三人不予赔偿部分,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费用确认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4685.11元,其中第三人免赔15%为70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07元;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工资收入的证据,本院仅能按照原告从事的建筑业平均工资25470元计算误工费为2931元;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项费用合计4282.11元,残疾赔偿费项费用合计3688元,第三人不予赔偿的医疗费70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唐兵和陈光富二人受伤,为便于第三人赔付,本院确定由第三人华安保险赔偿原告唐兵医疗费项费用4282.11元,残疾赔偿费项费用3688元,合计7970.11元;第三人安邦保险在本案中不予赔偿。被告马亚姝和谢幼新赔偿原告703元。经抵扣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511.61元和借款400元,被告华安保险赔偿原告3761.50元,赔偿被告马亚姝和谢幼新42**.6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兵3761.50元。二、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马亚姝、谢幼新42**.61元。三、驳回原告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幼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文孝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张小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