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4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业萍与被告谢卯全、东洲、周桂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业萍,谢卯全,东洲,周桂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660号原告周业萍。委托代理人田英、蒋奇,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卯全。被告东洲。被告周桂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升,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雪。原告周业萍与被告谢卯全、东洲、周桂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英、蒋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升、刘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业萍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谢卯全、东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卯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东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2009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谢卯全交付了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201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4月22日,借款利息按年息13%计算;第三条约定如果原告聘请律师以诉讼方式解决,被告谢卯全愿为原告承担12万元的律师费损失。补充合同担保条款第二条约定,被告东洲在5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为被告谢卯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第四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补充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谢卯全仍未还款,原告催收,被告予以拒绝。被告周桂蓉与被告谢卯全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谢卯全与被告周桂蓉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2、被告谢卯全与被告周桂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暂计至2012年7月22日为91万元;3、被告谢卯全与被告周桂蓉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3万元;4、被告东洲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谢卯全、东洲、周桂蓉辩称,对原告与被告谢卯全、东洲于2009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当时约定的借款本金是300万元,另有30万元是借款利息,签合同时将利息和本金一并计算成了33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与原告的多次协商,基于原告和被告东洲的合作关系,原告同意该笔款项和被告东洲协商解决,后因特殊原因,原告和被告东洲在项目合作上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清楚这笔借款是由被告东洲使用,被告谢卯全仅是名义借款人。在诉讼前已经归还了原告借款200万元,对余下的借款被告方愿意以其他方式和原告协商归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周业萍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谢卯全作为借款人(乙方)、东洲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款330万元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时,乙方另行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借款期限2个月,从2009年1月23日到2009年3月22日;在此期间不计利息,如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则按年息13%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如乙方逾期不足额还款时间超过1个月,甲方将聘请律师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乙方自愿承担赔偿甲方的律师费损失12万元。合同还约定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数额不超过4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可能的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期限在乙方履行完毕义务后。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谢卯全的银行账户转去200万元(另有130万元在(2012)武侯民初字第4693号案件中处理)。被告谢卯全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200万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周业萍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谢卯全作为借款人(乙方)、东洲作为担保人(丙方)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载明甲方在2009年1月21日借给乙方330万元,乙方再次确认在2009年1月21日全部收到,还款期限调整为2011年4月22日,按年息13%计算借款利息,三方确认到时还款金额为4265250元;丙方同意担保数额由400万元调整为500万元。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9月委托开平律师事务所分别向本院起诉两件案件,案号为(2012)武侯民初字第4660号和(2012)武侯民初字第4693号,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根据诉讼标的比例,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3万元。被告谢卯全与被告周桂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上海浦发银行个人转账凭条(柜员流水号110152670104)、收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业萍与被告谢卯全、东洲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卯全出借330万元,被告谢卯全在约定及补充约定的还款期限2011年4月22日届满前仍未还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谢卯全及配偶被告周桂蓉承担还款责任,归还第一笔转账的200万元,被告东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东洲的保证责任在补充合同中约定为500万元以内,即以本案承担的保证责任和(2012)武侯民初字第4693号案件承担的保证责任限额总计不超过500万元。借款利息从双方约定,从2009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计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将在12万元限额内承担原告所付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按比例主张律师费7.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归还借款200万元,因原告否认,而被告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卯全、周桂蓉归还原告周业萍借款200万元,并从2009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13%计付利息,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谢卯全、周桂蓉向原告周业萍支付律师费7.3万元;三、被告东洲对被告谢卯全、周桂蓉以上两项债务和以下由被告谢卯全、周桂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的限额与(2012)武侯民初字第4693号案件承担的限额总计不超过5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60元,由被告谢卯全、周桂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