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东与刘世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刘世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徐东。委托代理人张杰、迟洪润。被告刘世晓。原告徐东与被告刘世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世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世晓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自2012年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刘世晓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刘世晓于2011年12月23日与原告徐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世晓向原告徐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月22日。同时约定被告刘世晓应当于2012年1月22日下午16时一次性归还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还款,应该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日累加借款总额的15%,直至还清借款。被告刘世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世晓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世晓向原告徐东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刘世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世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明武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