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汪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杨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昆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于重组家庭。结婚已有四年,本人带有前夫一女孩,在与被告结婚后又生一女孩,已经二岁。由于被告性情粗暴,不通人情,在结婚不到一个月,他就骂人拍桌子,同我经常吵骂。有一次竟拿刀子砍我,后被邻居拉开。结婚以来,我在他家根本没有感情可言,也谈不上有任何权利。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在我们恋爱期间,我帮她娘家做一座桥和装修房间,花费数万元。我们在认亲时,是因一些礼仪上的事发生争执。她所讲我拿刀子砍她的事不属实,我也从来没有打过她。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告与前夫生有一女汪某乙(2006年6月24日出生)也随同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9月,因汪某乙在仙源读小学,原告在仙源租住房屋,而原告认为被告不给付租房费用发生争吵。同年10月间,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系重组家庭,但从双方陈述的事实来看,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相谦让,但由于被告在遇到问题时处理方式简单,而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原告提出夫妻双方现已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其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昆 海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朱艳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