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焦某恒与唐某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恒,唐某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133号原告:焦某恒,男。被告:唐某花,女。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焦某恒诉被告唐某花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恒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接触后即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8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生育一子焦荣世,但其在2010年暑假期间溺水而亡,为此,我们经常争吵,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音信全无。期间,我曾到被告娘家寻找,但其家人也表示不知其下落。现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花系贵州省台江县人,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1998年8月3日双方在南陵县工山镇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到原告焦某恒处生活,并于2006年8月10日将户口迁入原告处。双方于2000年4月27日生育一子焦荣世,原告陈述其子在2010年暑假期间溺水而亡。被告唐某花于2011年因故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焦某恒陈述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由于被告出走至今不归,也不与原告联系,说明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焦某恒与被告唐某花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73元,合计373元由原告焦某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代友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刘 文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