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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雨璐,李长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谭雨璐。法定代理人黄梅。法定代理人谭洪坤。委托代理人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层、二层。负责人邱杰。原告谭雨璐与被告李长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雨璐的法定代理人黄梅、谭洪坤,原告谭雨璐的委托代理人陈本超、被告李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雨璐诉称,2012年6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李长发驾驶川A1M5**号“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鸿运大道往成绵高数方向左侧的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在驶过桂洪路岔口后,与黄荣学带领的原告谭雨璐相撞,致使原告谭雨璐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荣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谭雨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本案被告李长发所驾车辆川A1M5**号“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谭雨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1991.8元;请求法院��令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谭雨璐;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长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谭雨璐的鉴定结果无异议。川A1M5**号“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李长发,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长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李长发垫付了原告谭雨璐的医疗费1365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书中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1M5**号“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认可78755.6元;对于医疗费认可10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9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9时50分许,本案被告李长发驾驶其所有的川A1M5**号“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鸿运大道往成绵高数方向左侧的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在驶过桂洪路岔口后,案外人黄荣学带领原告谭雨璐沿非机动车道同向步行至该处时,原告谭雨璐由隔离带一侧往左侧人行横道跑出,被告李长发驾车临近发现避让不及,所驾车前部与原告谭雨璐相撞,致使原告谭雨璐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25798.6元,其中原告谭雨璐垫付2248.6元,被告李长发垫付1365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垫付99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长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黄荣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谭雨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2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谭雨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另查明,原告谭雨璐家的全部土地被全部征用,原告谭雨璐长期居住在新都区新都镇同仁路399号医学院小区17幢3单元6号,属已征地农转居。川A1M5**号“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李长发,该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谭雨璐以与被告李长发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谭雨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三张、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人民政府、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和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李长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长发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为被告李长发所驾车辆川A1M5**号“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谭雨璐系未成年人,无误工损失产生,原告谭雨璐诉请的家属产生的误工费,因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谭雨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谭雨璐诉请的护理费,本院对其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谭雨��未向本院提交医嘱或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谭雨璐将护理费计算至定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25798.61元(其中原告谭雨璐垫付2248.61元,被告李长发垫付13650元,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垫付9900元);2、护理费2640元(60元/天×44天=264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880元);5、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880元);6、残疾赔偿金78755.6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22%=78755.6元);7、鉴定费32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22484.2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01695.6元,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已经垫付的9900元应予以扣除。超出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赔偿范围的20788.6元,由被告李长发承担16630.88元。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故被告平安财险天府支公司应向原告谭雨璐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91795.6元,被告李长发应向原告谭雨璐支付的赔偿金为人民币298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雨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1795.6元;二、被告李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雨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980.88元;三、驳回原告谭雨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雨璐承担274元,被告李长发承担1096元(此款已由原告谭雨璐垫付,被告李长发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谭雨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冯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