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3-27
案件名称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丹枫、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丹枫;赵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137号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芬,该联社职工。被告:苏丹枫,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赵军,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利辛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苏丹枫、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丹枫、赵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苏丹枫于2011年4月28日,由赵军担保从双桥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12年4月25日到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丹枫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丹枫、赵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苏丹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丹枫向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分支机构双桥信用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3.251‰,期限一年。苏丹枫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被告赵军为苏丹枫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一年。同日,利辛县双桥信用社向被告苏丹枫发放贷款20000元,年利率13.251‰,2012年4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苏丹枫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赵军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苏丹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申请表、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年检表、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丹枫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赵军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苏丹枫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丹枫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军为苏丹枫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军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丹枫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3.251‰计算);二、被告赵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由被告苏丹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张盼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