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雍臣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嘉善县善江公路晋阳路口北侧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后由群众报警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李某家属认为李某的伤系被人殴打所致,便报警。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接110报警后,民警杨晓勇与协警盛誉等人赶到急诊室处警,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被告人李某不配合调查,并对民警杨晓勇拳打脚踢。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晓勇的陈述,证人俞忠林、陈振远、盛誉、苏杨、闵锋、李国荣、李国英、吴彩娟、许国平、王海平、周晓君、沈银凤、钟旺青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涉案照片,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