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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黎庆鲁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庆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庆鲁,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45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柳江县××镇里团村××号。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17日被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0月1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庆鲁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庆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6月11日晚,被告人黎庆鲁伙同同案人梁召丘(已判刑)等人,一起到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楼门前,看到该处停放有一辆两轮摩托车,遂上前用工具将锁撬烂,将该摩托车盗走。几人将盗得的摩托车推至柳江县拉堡镇进德路口时,被巡警拦下检查,黎庆鲁借机逃脱。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韦小淮。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黎庆鲁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失主韦小淮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黎庆鲁的供述、同案人梁召丘、梁召问的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2005)鱼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2008)江刑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庆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黎庆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黎庆鲁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庆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