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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孙震东与余姚市舜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震东,余姚市舜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孙震东。被告:余姚市舜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丽芬。原告孙震东与被告余姚市舜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舜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震东起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43534元,原告前去被告处结账,才发现被告公司已人去楼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5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余姚市舜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姚市舜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震东与被告余姚市舜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舜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舜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震东货款4353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余姚市舜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