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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福建诉田利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建,田利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王福建,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杨官林村。被告田利元,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杨官林村。原告王福建诉被告田利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利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建诉称,被告从事钢结构,彩钢设备承包工作,2012年2月,被告在外蒙乌兰巴托承包了工程,我与被告同村居住,被告便雇佣我去给其干活,约定日工资300元,提供食宿。我依约去给被告干活,2012年3月26日,我给被告完工后,被告未给我结算,说回来后再给,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给我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3年1月1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12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田利元欠原告劳动报酬12200元。被告田利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度,被告田利元在蒙古国首都乌兰巴托承包了钢结构及彩钢建设工程。2012年2月份,被告田利元雇佣原告到蒙古国首都乌兰巴托进行建筑工作。2012年3月26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回国,被告田利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22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田利元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给付所欠全部劳动报酬。给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田利元雇佣提供相应的劳动,被告田利元应当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现被告至今尚未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田利元理应予以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利元给付所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利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福建的劳动报酬12200元。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利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陈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