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河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人民医院,张若良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文清,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恒、吕柏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若良。委托代理人曹英志,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玲。上诉人河北省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联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告张某因左下肢肿胀不适到被告处就诊,经门诊收治住院,门诊诊断为下肢动脉血栓形成,入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期间2009年3月31日行经腹左髂、股静脉取栓、左下肢骨筋膜室切开减压术,手术记录显示:探查见右髂动脉后方髂静脉约5厘米段完全闭塞,闭塞远端静脉充满血栓,给肝素后阻断并且开髂静脉取出多量血栓,在切开腹股沟下显露股静脉切开仍有血栓取出,挤压下肢冲出少量血栓,远端喷血好。因髂静脉闭塞段较长,做髂静脉成型困难,移植人工血管容易再发生血栓。探查见左髂静脉有一向腰静脉较大侧枝静脉,内有血栓,取出血栓后次侧枝回血好。缝合髂静脉、股静脉切口。在左下肢大腿、小腿两侧分别切开深筋膜减张。切开后肌肉翻出、张力下降等。术后原告左下肢仍肿胀明显、左下肢皮温低,左足背动脉未触及,经被告会诊,建议行左髋关节离断术。原告家属要求转北京医院治疗。2009年4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股青肿)、股筋膜室综合症。出院情况:患者病情重,诉左下肢憋胀,疼痛明显,查体:BP:160/90mmHg,P:118次/分,神志清醒,面色苍白,双下肢等长无畸形,左下肢仍肿胀明显、左下肢皮温低,左足背动脉未触及,左下肢切开减压处切口淡血性渗出多。同日原告转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1,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肝素诱导血小板减少。并于次日进行左下肢切开减压术。2009年4月8日急诊行左下肢膝上截肢术。原告现主张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分别申请了司法过错鉴定、伤残鉴定、假肢辅助器具鉴定。被告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医疗事故鉴定因患者不配合,该鉴定后予以终止。2010年7月17日北京名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0)司鉴第0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河北省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张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术前检查不充分、诊断依据不足、手术适应症掌握不严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该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左下肢部分截肢)之间存在少部分的因果关系,其理论参与度在25﹪。该鉴定书附表1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等级对应表中理论系数值为25﹪所对应的赔偿参考范围为20-40﹪。被告河北省人民医院对该鉴定不服,提出异议。2011年4月6日北京名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河北省医院关于张某鉴定异议书的回复》回复意见,回复修正意见如下:1.有关事实问题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2.河北省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血小板输入不及时、病历书写不规范、出院诊断不完善的医疗过失。但是该过失与该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明确的因果关系。原告对该回复不服,再次申请鉴定。2011年12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1)法医病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河北省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的过错2.河北省人民医院的过程行为与被鉴定人张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的责任参与度酌定为20-30%。2010年12月10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冀医法(2010)临鉴字第63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伤残等级属于四级。2011年1月17日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假辅司法鉴定(2011)第2号司法鉴定书,认定鉴定人张某适配普通适用型谷髂式镁铝合金大腿假肢主体部件为: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镁铝合金单轴膝关节(承重自锁)、镁铝合金连接件、储能假脚。价格:每件贰万八千元整。维修保修费用:每件伍仟陆佰元整。适用年限: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原告现主张其损失包括:1.医疗费165735.58元,并提供相关票据;2.鉴定费325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3.假肢及伤残辅助器具费165291元,其中已经发生30891元,其余根据鉴定结论每件假肢费用336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原告初次安装假肢时为57岁,按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需更换四次,计134400元;并提供票据及鉴定书。4.营养费11937.5元,并提供票据;5.交通食宿费20310.11元,并提供票据。6.复印费1284元并提供票据;7.误工费62600元,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12月9日及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26天,每天误工损失100元,共计62600元,并提供聘书及误工证明。8.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9.护理费24166.63元,10.伤残赔偿金227687.6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65398.4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于2009年3月24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就诊的患者提供专业的医疗服务。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治疗期间,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北京名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正(2010)司鉴字0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0)法医病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二者的鉴定结论均认为河北省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张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少部分的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分别为25%和20-30%。以上鉴定均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有鉴定员及鉴定机构的签章,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以上鉴定结论予以确认。2011年4月6日北京名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河北省人民医院关于张某鉴定异议书的回复》仅有该中心的公章,无鉴定人员的签章,且该回复确系在原、被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该回复在程序上、形式上均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证据使用,对该回复中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司法鉴定书中认定的过失参与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的票据中本院依法确认其中的125268.4元与原告的治疗相关,其余部分包括医保部门支付的及不能确定用途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确认共计626天,参考河北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8383元,原告的误工费为48678.8元。原告自2009年3月31日在被告处手术后病情较重,并转院治疗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院时即2009年4月25日此期间两人护理并无不当,原告已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039.6元;2009年4月25日至6月11日一人护理即可,参考原告护理人员收入较高计算,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585.5元;考虑原告截肢的情况此后至原告安装假肢期间由一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计算并未超出本地护理人员的收入,本院予以确认,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8466.4元,原告护理费共计18091.5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850元。原告已安装的假肢费用共计24000元,已提供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用以购买弹力袜、腋拐、轮椅等费用共计3991元,已提供票据且以上产品均具有特指性、必要性,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购买残疾人助力车2900元,因不属于必备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也经相关鉴定部门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每件假肢费用336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原告初次安装假肢时为57岁,按照75岁计算,需要更换4此,计134400元。原告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四级伤残,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63.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263.4×20年×70%=227687.6元。考虑原告的病情原告所主张营养费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考虑原告病情较重,并到北京就医。以上费用酌定为10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由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考虑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残疾并直接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经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鉴定费共计32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及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被告河北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食宿费共计21208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64元,由被告负担5336元。判后,原审被告河北省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司法鉴定存在过错;在一审中我院申请鉴定却一次也没有组织进行过,对于前后有矛盾的鉴定结论却采信被宣布有误的部分;2、在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及其承担问题上,判决书也存在明显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组织重新鉴定,在合法有效基础上确定各方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因病在上诉人处就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所作的鉴定,足以证实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上诉人的过错导致被上诉人的病情恶化,产生了不良后果,上诉人由此对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及痛苦理应进行赔偿,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鉴定虽具有瑕疵,但不能推翻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有过错,被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