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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曾某、汪某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汪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汪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章遥、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对本案原审被告人汪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相关事实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1日7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汪某携带汽油锯3把,至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64塘向西300米处,擅自砍伐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集体所有的意大利杨树5株(价值人民币1600元)。经鉴定,被砍树木的立木蓄积合计为2.2755立方米。案发后,上述意大利杨树5株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曾某、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祝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盗伐林木案件技术鉴定文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曾某、汪某的身份证明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曾某、汪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犯罪工具汽油锯三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汪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供犯罪所用的汽油锯三把(均扣押于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提出上诉称,其一直安分守己,无前科,这次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1600元、面积2.2755立方米,属情节轻微,且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单位;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能认罪、悔罪。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给予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人汪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原判已据实判决,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曾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晓峰审 判 员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