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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通宝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水鹤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934号原告浙江通宝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亚武。委托代理人:李美红。被告浙江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水鹤。被告王水鹤。被告卢汇英。被告卢有来。被告杨立群。原告浙江通宝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王水鹤、卢汇英、卢有来、杨立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源公司、王水鹤、卢汇英、卢有来、杨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宝公司诉称,王水鹤、卢汇英系夫妻关系,卢有来、杨立群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万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湖墅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合同一份,湖墅支行同意承兑万源公司的票面金额为壹仟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通宝公司及王水鹤、卢汇英、卢有来、杨立群为该承兑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21日,但令人遗憾的是,出票后,直至汇票到期日前,万源公司却并未交付票款。王水鹤、卢汇英、卢有来、杨立群也避而不见。湖墅支行向通宝公司主张担保权利,通宝公司无奈代为履行,支付了壹仟万元人民币。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通宝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万源公司归还通宝公司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9.84%支付通宝公司利息损失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王水鹤、卢汇英、卢有来、杨立群连带对上述债务平均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万源公司、王水鹤、卢汇英、卢有来、杨立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通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清单各1份,拟证明万源公司申请银行承兑及银行同意承兑的事实;2、保证合同1份,证明通宝公司为万源公司债务提供担保;3、融资担保书4份,证明被告王水鹤、卢汇英、卢有来、杨立群为万源公司的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5、承担保证责任证明1份,证明通宝公司为万源公司代偿壹仟万元的事实。被告万源公司、王水鹤、卢汇英、卢有来、杨立群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通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通宝公司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万源公司与湖墅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通宝公司与湖墅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水鹤、卢汇英、卢有来、杨立群向湖墅支行提供的《融资担保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之一在万源公司未及时偿付湖墅支行到期承兑汇票的票款时履行了其连带保证义务,代为偿付10000000元到期票款。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通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且万源公司亦应赔付通宝公司在代为偿付款项后相应的利息损失,通宝公司主张按年利率9.84%计付,对此本院认为年利率9.84%的标准通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从通宝公司实际代付时间2012年6月25日起计付利息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份,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故作为其他连带担保责任人王水鹤、卢汇英、卢有来、杨立群应当对通宝公司不能就万源公司追偿的部分承担各自比例的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通宝路桥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赔付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水鹤、卢汇英、卢有来、杨立群对被告浙江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按五分之一比例各自向原告浙江通宝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浙江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水鹤、卢汇英、卢有来、杨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伟锋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方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