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文义与马尕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文义,马尕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邵文义。委托代理人:董云龙。委托代理人:李雪娇。被告:马尕乃。原告邵文义与被告马尕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继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文义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尕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庭外调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文义诉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南路xx号房屋系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竞拍从宁波市鄞州区国资委处获得所有权,但被告在此之前擅自占用该处房屋开设小店,房屋为被告非法占有,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宁波市江东区百丈南路xx号房屋,并按每日300元支付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租金。后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按每日300元支付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尕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涉案房屋照片打印件两页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的来源及该房屋现被被告非法占用的事实。被告马尕乃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南路xx号房屋系原告合法所有,被告无合法依据非法占用原告房屋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及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2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竞拍从宁波市鄞州区国资委处拍得宁波市江东区百丈南路xx号房屋,并于2012年12月11日正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该房屋。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宁波市江东区百丈南路x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侵害了房屋所有人的权益,依法应予排除。原告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尕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南路xx号房屋腾迁。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尕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