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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18号原告杨某甲,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于湫山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年××月××日出生大女儿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0年正月,被告带着小女儿回娘家,至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后2010年3月11日,原告在横溪人民法庭起诉离婚,但被告回来,同意与原告和好,于是原告接受法庭调解并撤诉,但被告只是住几天又离家出走,无法联系。2010年3月至今,被告从未回家。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儿由某。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湫山乡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0年正月,被告带着小女儿回娘家,至此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3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7月7日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8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0)台仙横民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和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二女,但从本院作出裁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杨某丁,杨某丙愿意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婚生次女杨某乙现随被告李某生活,故婚生女儿杨某戊,婚生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为宜。两者的抚养费相抵后,应当再由原告杨某甲支付给被告李某适当的子女抚养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某戊至18周岁止,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李某抚养至18周岁止,由原告杨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给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应 倩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