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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农历12月中旬、2012年3月18日至3月29日期间,马堂(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山上、集云山、愚溪山、潘岱山一带断断续续开设赌场,组织多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抽取头薪,庄家每赢取1万元被抽取头薪500元,每日抽取头薪数千元到数万元不等,每日吸引参赌人员三、四十人,累计抽取头薪百万元以上,参赌人员累计达二百人次以上。期间,马堂等人组织马培林、马某甲、马某乙(均已判)等人协助摆设赌场,并雇佣侯海岗(已判)、周某、倪加东、洪德祥(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做理手、放哨、接送赌客、做杂务等,还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和裴卡、李某、洪某(均已判)在赌场内放“倒款”。其中,被告人王某甲从2011年10月份开始在赌场内放“倒款”30余天,提供2万元进行循环“倒款”,每“倒款”1万元收取利息每日300元,非法获利4000余元。2012年3月29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9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洪某、邵之军、胡某、马某丙、周某、王某乙、高某、赵某甲、王某丙、赵某乙、吕某、朱某、王某丁、张某、谢某、宋某、程峰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