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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春生,刘丽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姜春生。被告:刘丽洁。原告姜春生与被告刘丽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春生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洁经本院依法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春生诉称,2010年春被告在滦平县拉海沟门乡边营子村建肉鸡场,因建筑工程被告需要租用原告的模板,当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租赁费用。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支付租赁费,只于2011年1月21日向我出具了20,000.00元的欠条,至今被告一直未给付我该笔租赁费。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丽洁给付我租赁费2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丽洁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模板租金计2万元整(¥20、000.00元)卞村鸡场:刘丽洁2011、1、21139XXXXXXXX),用以证明被告刘丽洁欠原告姜春生租赁费20,000.00元。2、证人焦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该欠条系被告刘丽洁出具。被告刘丽洁经本院依法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被告在滦平县拉海沟门乡边营子村建肉鸡场,因建筑工程被告需要租用原告的模板,原、被告只是口头约定了租赁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00元的欠条,被告至今一直未给付原告该笔租赁费。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刘丽洁从原告姜春生处租赁模板应该支付租赁费,且被告刘丽洁向原告姜春生出具了20,000.00元的欠条,故本院对原告姜春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丽洁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姜春生模板租赁费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刘丽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相如代理审判员  王书润人民陪审员  陈少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子静滦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巴克什营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和申请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申请执行期间为两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