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董玉静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7号原告董玉静,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号大陆阳光***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7600771-2。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董玉静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静、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静诉称,2012年11月12日21时许,原告司机高可起有证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35E**号轿车载乘车人王金彪、李然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大桥路段,与前方同向刘海亮驾驶的晋J055**重型半挂牵引车、晋J51**挂轻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高可起、王金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可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9487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车损公估费285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45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就保险理赔事宜不能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8220元(车损94870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2850元)。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保险限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车损数额过高,且委托系单方委托,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明细,应剔除17%的税点;另外,应剔除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承担的事故损失200元;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012年11月30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委托对原告所有的冀B35E**号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2012年12月17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冀B35E**号车辆实际估损金额为94870元(更换配件89770元、维修项目6100元、残值估价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任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94870元车辆损失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2850元车损评估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司机高可起与晋J055**、晋J51**挂半挂车驾驶员刘海亮达成了由高可起承担双方车辆损失、此事故一次性解决无任何遗留问题的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作为冀B35E**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原告董玉静属于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事故损失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原告司机高可起与刘海亮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高可起承担双方的事故损失,刘海亮不承担原告任何事故损失。因原告在未获得被告全额赔偿车辆损失之前放弃了向刘海亮请求在交强险无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故对原告放弃部分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应剔除三者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承担的200元事故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事故损失为98020元(车损94870元-200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285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项下145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980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35E**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玉静保险金人民币980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