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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刑一终字第11号胡宁峰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宁锋,李××,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刑一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宁锋,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91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梧县龙圩镇古凤村河*组**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梧县龙圩镇林水村坡*组**号。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宁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2)苍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宁锋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聂××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展、郑俊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宁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胡宁锋因其朋友与李××、聂××发生口角一事,伙同黎灿强(已判刑)等人在苍梧县龙圩镇政贤路江东儿童乐园门口处持刀、砖头等将李冰河、聂格锋殴打致伤,均构成轻伤。李××、聂××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李冰河住院8天,共用去医疗费10920元;聂××住院14天,共用去医疗费16153.89元。案发后,同案人黎灿强已分别向两原告人各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庭审后,被告人胡宁锋的家属代其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给聂格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院门诊和住院收据、收条,证人李××、钟××、聂××、钟××、黎××、黎××的证言,被害人李××、聂××陈述,刑事技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供认。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宁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胡宁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宁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宁锋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胡宁锋伙同他人持刀、砖头等械具伤人,并且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确认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2223.2元,扣减同案人黎灿强已赔偿的人民币3000元,胡宁锋还应当赔偿李冰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23.2元;确认聂××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8325.89元,扣减同案人黎灿强已赔偿聂××的人民币3000元以及胡宁锋家属赔偿聂××的人民币5000元,胡宁锋还应当赔偿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25.89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胡宁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与该院(2012)苍刑初字第2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黎灿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22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25.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宁锋以其应为本案从犯,不是主犯,且已如实供述了其涉案的事实,并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宁锋在二审审理其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宁锋伙同其他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胡宁锋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宁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胡宁锋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胡宁锋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胡宁锋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李××及证人李××、钟××均证实在案发当时是胡宁锋叫同伙将两被害人拉到一旁实施伤害行为,胡宁锋对此亦予以供认;钟××还证实胡宁锋用一把有刀套的刀具敲打被害人,胡宁锋对此亦予以供认,并承认其在案发当时还用脚踢打被害人的事实。据此,胡宁锋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故胡宁锋所提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胡宁锋提出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的事实,并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对其所提的上述意见均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现胡宁锋再以此理由向本院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综上所述,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劝告胡宁锋要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吸取教训,痛改前非,争取早日回归社会,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雷振霞代理审判员  谭巧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宇航裁定书中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