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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3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郜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3257号原告:郜某,市民。委托代理人:田鹏,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某,农民。原告郜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长征、马远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被告经常喝酒,并无故打骂我。1998年10月28日婚生一女邵月,孩子的出生也没有改变我们的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使我身心疲惫,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郜某与被告邱某1997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28日婚生一女邵月,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吵闹。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念及子女利益,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郜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芳审判员 裴长征审判员 马远峰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高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