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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香华诉被告白体茂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香华,白体茂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唐香华。被告白体茂。原告唐香华诉被告白体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体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199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成丹,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自2004年底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白体茂未作答辩。审理查明:双方1990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白成丹,现已成年独立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相互之间应由较为深入的了解。在夫妻生活当中,因为性格、生活习惯等发生争执亦属寻常,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唐香华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香华与被告白体茂离婚。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30元,由原告唐香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代理审判员  周兆保人民陪审员  王清珍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