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传文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文,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6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红旗,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传文及其辩护人刘庆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传文带人到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工地,未经工程承包方的同意,拉了十余米围墙,强行向工程承包方索要1250元。2、2012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传文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争抢工程,到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工地阻碍工人施工。3、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张传文伙同陈某等人强行要求凤台县东湖小区道排工程施工方刘某购买215块路牙石,索取货款2400元。4、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张传文伙同陈某等人强行要求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道排工程施工方刘某购买100块路牙石,索取货款1030元。5、2012年6月5日,被告人张传文伙同陈某到凤台县东湖山庄小区道排工程施工工地阻碍工人施工。6、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张传文为争抢工程,到凤台县东湖山庄8号楼铺设大理石的施工工地,阻碍工人施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传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徐某、刘某、陆某、吴某、张某、李某、孙某、谢某、万某、桂某的证言,收条,施工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传文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传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传文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张传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张传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传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传文多次积极参与阻碍工人施工,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从犯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