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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印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东海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印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海,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印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王东海通过自己的手机1XX8567XXXX与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一名叫肖某某的女子手机1X07474XXXX联系,称要到祁东购买海洛因,并谈好了购买价格。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王东海从印江县木黄镇乘车出发,于9月24日到达湖南省祁东县,并以每克海洛因450元的价格在肖某某的手中购买得海洛因10克后回到湖南省怀化市。9月25日,被告人王东海携带所购得的毒品海洛因从怀化市乘车到铜仁市,在铜仁市通过吸毒人员杨某某的联系,又乘坐铜仁至木黄的贵DA93**中巴车,途经松桃县与印江县的交界处即印江县木黄镇乌巢村时,被印江县公安局民警拦截,并从被告人王东海乘坐的位置下查获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0克。经毒品鉴定,从查获的该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王东海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杨某某、饶某某、黄某某、黄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东海的供述,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车票,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文书,通话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自己携带的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海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东海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东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东海当庭自愿认罪,同时鉴于本案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东海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东海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实施了将海洛因从湖南省祁东县带回印江县的运输行为,在铜仁至印江木黄的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所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大,虽本人吸食毒品,但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故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东海的此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王东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当庭所提的对被告人王东海判处七至九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净化社会环境,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十克,手机上缴国库,毒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飞代理审判员  周 江人民陪审员  陆闻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任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