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松与边成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边成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松。委托代理人:杨家米。委托代理人:严丽华。被告:边成东,现羁押于浙江省杭州市西郊监狱。原告张松诉被告边成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家米、严丽华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遂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刺伤原告。原告的伤势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8周。案发后,被告因构成刑事犯罪被判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其他费用一直未赔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误工费10438.7元、护理费58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共计7837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亦存在过错;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营养费等共13000元,总计2400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3、门诊病历。4、出院记录。5、诊断证明。6、住院病案。证据3-6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8、暂住证明、居住证明、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为杭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2)杭西刑初字第560号案卷中《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1月7日下午,被告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回龙村利群卷烟厂工地门口,因工作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在此期间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刺中原告左耳廓、左颈部、背部等。原告伤后被送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多发伤,右胸部外伤,液气胸、肺挫伤,腹部外伤,左侧面部、左耳挫伤。期间,被告替原告缴纳了医疗费11000元,并另支付给原告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13000元。2012年4月11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结论意见:被鉴定人张松,于2011年11月7日因故被锐器致伤:1、造成左面部及左耳挫裂伤,右侧液气胸伴右肺挫伤等,经胸腔闭式引流手术后,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拾)级伤残。2、伤后建议评定误工期限壹佰贰拾日为宜、评定护理期限捌周为宜。”另查明,被告因本案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于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暂住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皋亭社区宋家村45号2之102室,于2012年4月12日起至今暂住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皋亭社区宋家村44之1号102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虽被告辩称对于其侵权行为,原告亦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失有:1、误工费10438.7元,依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计算为11747元,按原告的主张10438.7元计。2、护理费5482元,依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56天,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计算为54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住院4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61942元,依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已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0971元的标准计算得61942元。以上1-4项共计7798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误工费、营养费等1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6498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边成东赔偿给张松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498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张松负担58元,由边成东负担28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