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16时许,在丰润区姜家营乡小峪村,被告人张某甲和王某乙因王某甲所丢失手机的去向问题发生争执,张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乙的胸部,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6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乡小峪村,被告人张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因王某甲所丢失手机的去向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击打王某乙的胸部,致其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六万二千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将其胸部肋骨打骨折的事实。2、证人焦某的证言,2012年9月18日16时左右的时候,我正在张某甲与王某乙的打架现场西边玩牌呢,我听见旁边有事吵吵,我就看见张某甲用袄袖抽打王某乙着。3、证人王某甲、梁某、史某、高某、张某乙、付某、张某丙的证言证明案件部分事实。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2)8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照片。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国代理审判员 杨亚娜人民陪审员 王长满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曹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