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行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芜湖盛腾商贸芜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菏泽中粮长城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不服商标管理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盛腾商贸有限公司,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荷泽中粮长城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南行初字第0012号原告:芜湖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王昌凤,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金宝,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刘宗保,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兵,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小平,芜湖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荷泽中粮长城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法定代表人:孔令江,经理。原告芜湖盛腾商贸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盛腾公司)与被告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南陵县工商局)、第三人菏泽中粮长城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菏泽公司)不服商标管理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陵县工商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南工商商处字(201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芜湖盛腾公司经销的标示“长城”图案的98赤霞珠干红等葡萄酒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第五十三条等规定,对被告处罚如下:1、没收扣押的葡萄酒458件,2、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制作的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销售侵权商品事实和数量。2、被告制作的原告销售的侵权商品的照片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销售的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价格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销售葡萄酒的批发价格。4、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销售葡萄酒的进价和销价。5、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长城商标所有权人提供鉴定材料及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商标注册材料23份,证明原告销售的葡萄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7、听证会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并依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听证。8、适用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9、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作出南工商商处字第(201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了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原告作出没收扣押的458件葡萄酒和罚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查清案件事实,行政执法程序存在严重瑕疵,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其认定原告涉案葡萄酒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长城”葡萄酒注册商标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标价签,证明原告只对特定商品使用了标价签。2、被告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处罚的事实。3、第三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紫邑”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图片,证明原告销售产品来源合法。4、2011年8月31日国家商标总局给原告商品厂家发放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商品来源合法。5、供货厂家的营业执照、设立登记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商品来源合法。被告辩称,被告销售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基本正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8、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的证据6、7因没有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的证据3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的经营门点和仓库内有标示“长城”图案的98赤霞珠干红等葡萄酒,被告认为上述葡萄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涉案葡萄酒予以扣押。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工商籍听字(2011)38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当日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举行听证会。经听证,原告主要认为一是其销售的商品上没有“长城”两字,只有长城的图案,且仅仅是近似的图案,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二是原告认为其销售的商品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销售的商品上虽然没有直接标注“长城”文字,但其商标图案与长城商标图案相近似,而且原告的进货发票及商品标签上均注明“长城”字样,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使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在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处理。据此,被告责令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扣押的葡萄酒458件;2、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等依据正确。被告在作出南工商商处字(2011)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引用了已废止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所述“使用”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系适用依据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芜湖盛腾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南工商商处字(2012)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陵生审 判 员 万晓华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戴 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