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灞民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赵某某、崔某某、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赵某某,崔某某,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99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山阳县十里铺乡某某村河*组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某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临潼区临潼某某正街某号。委托代理人关某,男,汉族,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某村。被告赵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山阳县十里铺乡某某村某组村民,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某甲村。被告崔某某,男,汉族,商洛市山阳县十里乡鹃岭村某某村村民,住该村。被告曹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黄陵县田庄镇某某村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赵某某、崔某某、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2013年2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将其位于灞桥区中小河治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赵某某。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告于2012年3月初开始在被告工地从事修复河堤垒砌石头工作。2012年3月28日午后原告在工地干活时,被大石头砸伤。当日下午6时许原告被送往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入住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2天)。事发后,赵某某支付原告45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557.49元、误工费5625元(计算75天)、陪护费6750元(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计算27天)、营养费1800元(计算90天)、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30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88元、辅助器具费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22208.49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后续治疗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公司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曹某某和崔某某,并未包给赵某某。另外原告的受伤系其自己违规操作造成,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该工程原为崔某某(系被告赵某某外甥)、曹某某承包,后崔某某退出将该工程交给了自己。曹某某后提出不承包该工程,仅作为工程的技术管理,由自己发放工资。自己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自己及被告某某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曹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战备桥至灞蓝交界段防洪工程Ⅱ标项目部与被告曹某某、崔某某签订《护坡浆砌石协议》,将部分护坡浆砌石工程发包给被告曹某某、崔某某。后被告曹某某、崔某某退出承包,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雇佣原告于2012年3月初进行河堤砌石工程。2012年3月28日午后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石头砸伤。当日下午6时许被送往唐都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血胸;2、左侧髋骨、右侧耻骨下肢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4、左侧腓骨下段骨折;5、上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原告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为:多卧床休息,加强营养;1周后拆除引流管口处缝线;1个半月后就诊骨科复查左小腿处骨折愈合情况及左侧髂骨、右侧耻骨下支骨折愈合情况;3月后复查胸片;不适随诊。2.复诊时间:3月后。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又入住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天。此次事故共计支付医疗费58557.49元(唐都医院费用:门诊2658.02元、住院46325.2元;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费用:门诊90元、住院:9484.27元),期间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现金45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应属八级”。被告某某公司、赵某某对原告伤残等级没有异议。2012年7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208.49元。另查明,原告之父刘某某(1949年5月24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之母南某某(1951年4月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4人。原告之女刘某(1998年8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王某某证人证言及张某某证人证言、3、唐都医院、华山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4、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5、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2012年5月21日华山医院门诊医疗费、6、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工队结算单、2.护坡浆砌石协议。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接收劳务一方的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其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曹某某、崔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赵某某陈述,曹某某、崔某某先后退出工程承包,将该工程让与自己,因该行为系被告赵某某、曹某某、崔某某之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赵某某承包该工程应认定为接受转包之行为,被告赵某某亦没有相关资质,故被告曹某某、崔某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做为雇主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缺乏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80%的损失为宜。原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在此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为宜。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己违规操作造成,但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费、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之诉讼请求过高,应以本院核定之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之诉讼请求,因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8557.49元、误工费5625元(75元×75天)、护理费5625元(75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27天)、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30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88元(刘某某:4496元×15年÷4×30%、南某某:4496元×17年÷4×30%、刘某:4496元×4年÷2×30%)、残疾器具辅助费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8823.49元的80%即95058.79元(给付时应扣除掉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54000元)。二、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崔某某、曹某某对上述应赔付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赵某某承担,由被告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崔某某、曹某某连带承担(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