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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晨生科技有限公司诉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晨生科技有限公司,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商初字第947号原告石家庄市晨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拐角铺村。法定代表人白双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峰、纪海燕,临沂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张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男,汉族,1979年4月30日出生,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该单位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孙学军,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家属院。原告石家庄市晨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生公司)与被告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白双锁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生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至2011年5月,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稳定剂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稳定剂。2011年6月,原告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生产稳定剂,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稳定剂货款119125元。双方经过协商,于2011年7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无偿提供稳定剂的生产配方,被告分期偿还货款,首批还款期为2011年9月,并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货款。但是原告将稳定剂配方提供给被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125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盛能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协议为附条件还款协议,所附条件在协议前言部分很清楚,一是本案原告无偿提供原稳定剂配方给被告,二是被告无异议后方发生还款,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所附两个条件已经成立;二、协议的前言部分还表明,原告不能继续生产稳定剂产品,是原告不能履行和被告先前订立的合同,而与被告订立了本协议,本协议含有对先前订立的合同原告违约的处分;三、合同的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每月的还款情况由被告根据资金情况决定。原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因原告违约行为产生50余万的损失,被告有权以抗辩的事由要求原告减少价格,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912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为附条件的还款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产品销售档案资料一宗,内容为其公司2011年6、7月份的产品出库数量,拟证明因原告不能提供稳定剂,导致被告于2011年8月2日至12日停产11天,造成销售利润损失368175元。被告与上海昊岳实业公司签订的稳定剂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另行购买稳定剂,并产生开发费用75250元。被告与五家代理商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赔偿协议各五份,拟证明被告因停产不能向代理商按时供货并赔偿损失109300元。原告质证认为,因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在2011年5月因质量标准到期被河北省质监局责令停产,已及时通知了被告。且在2011年7月29日签订协议当天,我公司业务员车向阳就将配方交给了被告采购部经理冯海涛,被告8月份停产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公司是否停产及损失一概不知。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1年5月,原告晨生公司向被告盛能公司供应稳定剂。2011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石家庄市晨生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临沂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甲方自身原因不能继续生产稳定剂产品,为确保乙方生产不受影响,甲方自愿无偿提供原稳定剂产品配方给乙方,若乙方经过试验及生产验证与原稳定剂无异,乙方将对甲方欠款进行分期归还(甲乙双方自2008年双方合作至今,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119125元)。具体还款事宜协议如下:1.还款金额:人民币119125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首批还款期为2011年9月,每月具体还款金额由乙方根据公司资金情况确定。”该协议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货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盛能公司欠原告晨生公司稳定剂货款11912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向其提供稳定剂配方,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还款的数额及期限,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9125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其自身停工损失50余万元,并以此要求减少货款,根据其单方提供的购销合同、赔偿协议等证据无法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自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日之次日即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石家庄市晨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91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临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