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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与楼辽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楼辽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代表人:吴国孝。委托代理人:郑联明。委托代理人:谢芳。上诉人(原审被告):楼辽原。委托代理人:夏煜鑫。委托代理人:徐建明。上诉人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巢湖分公司)为与上诉人楼辽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于2012年3月20日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楼辽原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认为楼辽原的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大华巢湖分公司、楼辽原均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8日,大华巢湖分公司与楼辽原签订《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大华巢湖分公司将位于安徽省巢湖市中庙镇的碧桂园一期工程南区交由楼辽原按施工图进行土建、安装工程;楼辽原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进行施工及工程维修,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享有工程结余利润或承担工程亏损责任,并支付大华巢湖分公司工程总造价的8%作为技术服务费和税金;若建设单位要求垫资或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楼辽原负责垫资,由楼辽原协助,大华巢湖分公司出面催讨,如建设单位无法归还时,由楼辽原全额承担;大华巢湖分公司负责与建设单位办理工程款的收拨手续,根据总包合同条款,大华巢湖分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暂扣包含技术服务费和税金在内的有关费用9%后支付给楼辽原,余款在工程结算完成后结清等。同年11月20日,楼辽原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大华巢湖分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向大华巢湖分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因工程资金周转本月困难向公司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大华巢湖分公司的代表人吴国孝在借据左下方审批处载明“同意借款月息1.5‰”,并代表大华巢湖分公司在该借据上签字,楼辽原在《借据》右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当日,大华巢湖分公司开具了200000元的支票交付给楼辽原。庭审中,大华巢湖分公司称其不同意将该笔200000元款项在其与楼辽原的工程款中一并结算,亦未在收取的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大华巢湖分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11月20日,楼辽原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大华巢湖分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向大华巢湖分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为1.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大华巢湖分公司于同日交付了借款。楼辽原至今未支付利息,为此,大华巢湖分公司请求判令楼辽原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计算至2012年3月15日,之后仍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楼辽原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楼辽原在原审中答辩称:一、2008年11月20日借据中的借款大华巢湖分公司已经在建设工程款中扣除,债务已消失。大华巢湖分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借款后,没有归还楼辽原借据:二、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关系,实为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楼辽原向大华巢湖分公司领取的200000元名为借款,实为以借款形式领取的工程款。大华巢湖分公司在双方未结算完毕前就内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的单笔预支工程款起诉要求楼辽原归还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于2008年4月8日签订《单位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大华巢湖分公司将碧桂园一期南区工程承包给楼辽原,由楼辽原对该工程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享有工程结余利润或承担工程亏损责任;大华巢湖分公司将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扣除相应费用的余款支付给楼辽原,如施工过程中资金不足,由楼辽原负责垫资等。楼辽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资金短缺,以借款的形式向大华巢湖分公司预支工程款200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就一期南区一并进行结算。故双方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实际上只是预先领取工程款。该工程现在没有结算,故大华巢湖分公司抽取该笔借款来起诉楼辽原无法律依据;三、大华巢湖分公司所称月息1.5%与事实不符,借据上约定的是1.5‰。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楼辽原向大华巢湖分公司借款,大华巢湖分公司将款项按约支付给楼辽原,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虽然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楼辽原理应在大华巢湖分公司催讨诉争借款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大华巢湖分公司借款,但楼辽原至今未履行返还大华巢湖分公司借款的义务,故对大华巢湖分公司要求楼辽原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楼辽原辩称本案讼争款项200000元系预支工程款,且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与大华巢湖分公司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确实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垫资之责在于楼辽原,双方尚未就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楼辽原向大华巢湖分公司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系向大华巢湖分公司借款,在借款人处亦有楼辽原的签名,从而形成了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同的民间借贷关系,如确系预支款,也无约定利息的必要,同时,大华巢湖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将该笔借款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故对楼辽原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案讼争《借据》上载明的月息应为1.5‰,大华巢湖分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利率为1.5%,故对大华巢湖分公司要求楼辽原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该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楼辽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大华巢湖分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大华巢湖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大华巢湖分公司负担1029.40元,楼辽原负担2020.60元。大华巢湖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间的借款利率应是月利率1.5%,而非月利率1.5‰,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案借款月利率按1.5%计算。楼辽原答辩称: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指导意见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即然可以无偿,那么月利率1.5‰也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1.5‰,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大华巢湖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月利率的约定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楼辽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据》所载明的款项大华巢湖分公司已经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据》上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已经消失;二、本案实为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三、撇开大华巢湖分公司是否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涉案款项不论,涉案款项亦应当在工程结算中一并处理,楼辽原无需依据借据归还相应的款项;四、涉案款项应当在双方的另案工程款纠纷中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大华巢湖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大华巢湖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均显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建筑施工合同中的承包关系;二、民间借贷中的法律关系与楼辽原所称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承包关系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三、楼辽原没有举证该笔款项由大华巢湖分公司扣除的相应证据,款项应当在双方的另案工程款纠纷中处理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楼辽原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大华巢湖分公司提供借条三份,用以证明楼辽原曾经向大华巢湖分公司借过款,但是利率均达到月利率2%或1.2%,远高于本案利率的约定。楼辽原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借据中的月利率为1.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借条利率的约定并不能推定本案借款利率的约定,故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作认定。楼辽原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楼辽原称本案讼争款项200000元系预支工程款,且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楼辽原认为即使未在工程款中扣除,亦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一并处理。但首先,本案的《借据》已经表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双方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为不同法律关系;其次,大华巢湖分公司也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将该笔借款在工程款中一并结算,故对楼辽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双方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可另行处理。因本案所涉《借据》上载明的月息为1.5‰,而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无偿,故月息为1.5‰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大华巢湖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2元,由上诉人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楼辽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上诉人楼辽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