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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与罗彩仙、沈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罗彩仙,沈晓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888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负责人杨富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慧芳。被告罗彩仙。被告沈晓伟。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诉被告罗彩仙、沈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慧芳、被告沈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彩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与被告罗彩仙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合同对违约责任、抵押物等均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1年7月7日将人民币60万元转入被告罗彩仙账号为10×××28的结算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7.38‰,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2012年6月20日贷款结息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暂计至2012年7月2日时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615199.64元。(此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时)。二、本案的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彩仙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沈晓伟辩称:借款60万元的事实确实存在,2011年6月10日二被告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亦约定债务由被告罗彩仙承担。原告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第一组证据,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彩仙、沈晓伟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房产三证及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组证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组证据,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7日原告方已经向被告罗彩仙实际发放60万元贷款。对原告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罗彩仙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沈晓伟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晓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罗彩仙、沈晓伟已经在2011年6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书所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罗彩仙承担。对被告沈晓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沈晓伟也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罗彩仙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罗彩仙、沈晓伟于2011年6月10日离婚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罗彩仙、沈晓伟于2011年6月10日协议离婚。2011年7月7日,原告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与被告罗彩仙、沈晓伟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签订本协议,作为贷款人(罗彩仙)、借款人(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和担保人(沈晓伟)在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鉴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约,原告有权利提前宣布全部贷款本息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彩仙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按每月千分之7.38计的利息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彩仙、沈晓伟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三塘竹园4幢2单元102室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虽然二被告已于2011年6月10日协议离婚,但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沈晓伟为被告罗彩仙与原告联合银行四季青支行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期间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则主债务人未能清偿贷款时,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彩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利息与逾期利息人民币15199.64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7月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季青支行因上述债权,有权对被告罗彩仙、沈晓伟名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三塘竹园4幢2单元102室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沈晓伟对被告罗彩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4122元,由被告罗彩仙、沈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杨耘文人民陪审员  黄慧琴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