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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圈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圈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被告吴某,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在相互不甚了解的情况下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日生一男孩吴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结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和,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另外被告根本不关心孩子,不尽家庭义务。2012年2月原告曾向武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但此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并未与我和好,因此我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自行抚养婚生男孩。被告吴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婚姻及子女状况?2、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针对本案两个调查重点,原告述称内容与诉称部分相同,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了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2012)武圈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了原告与被告结婚的时间、子女出生的时间及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的客观情况,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日生一男孩吴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但此后原、被告并未能和好,2013年1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珍惜这次机会进行有效沟通,使夫妻感情和好,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男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婚生男孩符合法律规定及子女利益,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吴健鑫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王兰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