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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伟鹏、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马寨镇杨寨村菜市场附近的一胡同内,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曹某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被害人曹某面部划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曹某的面部创口超过3.5cm,该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2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在周口市太康县朱口镇杜堂行政村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赛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