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元新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元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元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元新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元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下午,被害人白XX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贺州市八步区贺街加油站二级公路旁时不慎摔倒,将廖XX(己判刑)的二轮摩托车撞坏,双方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白XX便驾车离开。廖XX见状便伙同被告人黎元新驾驶摩托车沿二级公路追赶白XX,并在平桂管理区鹅塘镇羊角山往贺街方向的二级公路将白XX的同伴被害人黎XX拦下,廖XX及黎元新便用水泥砖块及木棍殴打黎XX,抢走黎XX人民币1500元、黑色TH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后廖XX通过黎XX打电话叫白XX回到案发现场,廖XX、黎元新用水泥块、木棍殴打白XX,抢走白XX的1600元后逃离现场。白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元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元新辩称,其是劝架的,只踢了被害人三下,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下午,被害人白XX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贺州市八步区贺街加油站二级公路旁时不慎摔倒,将廖XX(己被判刑)的二轮摩托车撞坏,双方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白XX便驾车离开。廖XX见状便伙同被告人黎元新驾驶摩托车沿二级公路追赶白XX,并在平桂管理区鹅塘镇羊角山往贺街方向的二级公路将白XX的同伴被害人黎XX拦下,廖XX及黎元新即用水泥砖块及木棍殴打黎XX,抢走黎XX人民币1500元、黑色THE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后廖XX通过黎XX打电话叫白XX回到案发现场,廖XX、黎元新用水泥块、木棍殴打白XX,抢走白XX的1600元后逃离现场。白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廖XX抢走的THE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白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16日中午,他搭载候长平与黎XX、程XX等人分乘数辆摩托车从梧州市驶往贺州市富川县。当天下午3时许,当他们驶至207国道贺街镇三岔路口路段时不慎摔倒,他驾驶的摩托车由于惯性撞上路边停放的一辆摩托车,被撞的摩托车部分损坏,其中一根避震器被撞弯、车辆脚撑被碰坏。对方先要他赔偿损失300元,后又称要他赔偿500元,接着要他陪同到摩托车维修店去咨询,后又提出要他赔偿1100元。他不同意,回到原发生事故的地方,用另一条钥匙启动摩托车往八步方向行驶,黎XX驾驶女式摩托车跟在他身后。他驾车到了贺州市区二桥附近,黎XX打来电话称其被贺街那帮人追上殴打,叫他过去处理这件事。他想到这件事因他而起便驾车返回,从鹅塘路口往贺街方向行驶约二百米,他看见黎XX躺在地上抱着头,被他碰坏车子的人及另一名男子用木方条殴打。他来到现场,被他撞坏车子的人手持木方条朝他的手臂、腿部、背部猛打,另一名男子也手持一块烂砖头击打他的头盔,他被打倒在地上。被撞坏车子的男子要他赔钱,并在他掏钱时伸手进他的衣袋里将1600元及一台手机抢走。过了一会,对方将手机扔回给他,又将他的摩托车砸坏。经辨认,廖XX就是对他进行殴打并抢走他现金的男子;黎元新是用木方条殴打他的男子。2、被害人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月16日中午,他和朋友白XX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梧州市开往贺州市富川县。途经贺街镇加油站时,白XX驾驶的男式摩托车经过二级路上的一个大水坑时摔倒,白XX的摩托车撞上停放在二级路边拉客的一辆男式摩托车,拉客摩托车车脚架被撞坏。白XX与对方商量赔偿问题,他则在原地看守摩托车。双方商量未果,之后又去了维修店。白XX从维修店里出来后叫他开车走,他驾驶摩托车速度较慢与白XX拉开了距离。当他驾驶摩托车到达鹅塘镇羊角山路段时,被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追上并挤靠之后跌倒在二级路边上。尾随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下来二名男子,其中一名就是在贺街镇被白XX撞坏摩托车的男子。这两名男子捡起砖头就砸他的头部、肩部、背部,他被砸伤躺在地上。这两名男子与刚才挤靠他车辆的男子继续对他进行殴打,并要他把钱拿出来。被撞坏摩托车的男子把他的钱、手机和其他物品都抢了过去,还让他打电话叫白XX回来。白XX回来后,又被这几名男子殴打,被这几名男子抢走1000多元钱,还将白XX的摩托车砸坏。经辨认,廖XX就是摩托车被撞坏、对他进行殴打并抢走他现金的男子。3、同案人廖XX的供述,案发当天,他在贺街二级路口的加油站前用男式摩托车摆车搭客。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遇到水坑摔倒,这辆摩托车惯性冲撞他的摩托车,造成他的摩托车前轮、避震器都损坏。三名男子分乘两辆女式摩托车也停了下来,这几人与摔倒的男子应该是一起的。开男式摩托车的男子对他说愿意赔偿损失100元,他则要500元。双方协商未果。他提出到摩托车维修店维修估价,对方答应了,并留下两人在现场看守摩托车。他们一起来到贺街卖五羊本田的摩托车行,车行维修报价是1000元。对方听到这个价钱后称愿赔偿500元,他不愿意。对方说:“我的那辆摩托车不要了,你要吧。”说完就开摩托车走了。当他回到被撞的地方时,发现对方的五个人不见了,对方男装摩托车也不见了。这时,同是摩托车搭客的黎元新(“阿荣”)到来,他让黎元新驾驶摩托车去追赶。在莲塘高速路口路段,其中坐着两名男子的女式摩托车岔进了路边的一个工厂里躲藏。他们没有理会这辆摩托车,继续追另一辆姓黎的人驾驶的女式摩托车。这辆摩托车不给他超车,但在羊角山水泥厂路段摔倒在地。姓黎的男子爬起来想跑,黎元新用木棍对其殴打,他则捡起地上的水泥砖砸这名男子。他叫黎姓男子拿出钱来,并将对方拿出的1000多元放进口袋。然后,叫这名黎姓男子打电话叫撞他摩托车的男子回来。十多分钟后,撞他摩托车的男子回来了,“阿荣”用木棍对其进行殴打,他则用水泥砖殴打,将其打倒在地上,还将对方拿出的1000多元拿走。他们走的时候又把黎姓男子的手机拿走了。这样共抢得二、三千元钱和一部手机等财物。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16日下午4时许,他驾驶农用车经过鹅塘镇羊角山二级公路路段时,看见二名男子正在殴打一名男子,被打男子双手抱头躺在地上,有一辆女式摩托车倒在地上。他便打电话报了警。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和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鹅塘镇羊角山十字路口往贺街方向约200米二级路左侧路边及现场相关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廖XX供述其将抢走黎XX的手机放在家中;公安机关对贺州市八步区贺街镇寿峰村里屋29号廖XX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中衣柜里搜查出一台印有“HTE”字样的黑色触屏手机。公安机关对赃物予以扣押。7、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8、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黎XX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对于被告人黎元新辩称其是劝架的,只踢了被害人三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白XX的陈述及同案人廖XX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黎元新用木方条殴打了被害人。故对被告人黎元新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元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元新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黎元新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黎元新伙同同案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且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被告人黎元新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黎元新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元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2016至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代理审判员 叶 懂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蓝 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