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潘泓颖诉石德波、潘烨东、叶柱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泓颖,石德波,潘烨东,叶柱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潘泓颖,男,1991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立安,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德波,男,1965年8月出���。被告潘烨东,男,1987年9月出生。被告叶柱剑,男,成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乌江街119号。负责人覃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泓颖诉被告石德波、潘烨东、叶柱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称“中保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积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奕竹和人民陪审员陈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泓颖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安,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德波、潘烨东、叶柱剑经本院��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泓颖诉称,2011年1月19日11时,被告潘烨东无证驾驶被告叶柱剑所有的桂RH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潘泓颖及潘海有由平南县城区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至胡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石德波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桂R**-52462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泓颖与潘海有、潘烨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烨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泓颖与潘海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潘泓颖受伤后第一次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已经通过诉讼程序确定。由于伤势严重,原告潘泓颖进行了后续治疗。2011年8月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潘泓颖因交通事故受伤属Ⅷ级伤残。原告潘泓颖���损失有:医疗费55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19.31元、伤残赔偿金11312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135447.79元。桂R**-5246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潘泓颖的135447.79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石德波、潘烨东、叶柱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学生证》、《学校证明》1份,证明原告潘泓颖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广西中医学校就读一年以上;2、《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实原告潘泓颖已经就第一次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诉讼;3、《桂东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桂东医院病历》2份、《桂东医院医疗费清单》1份、《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1份、《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潘泓颖在桂东医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后续治疗情况;4、《医疗发票》3份,证实原告潘泓颖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后续治疗支出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潘泓颖因交通事故受伤属Ⅷ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潘泓颖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石德波、潘烨东、叶柱剑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辩称,被告石德波驾驶的桂R**-5246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交通事故导致潘泓颖、潘海有、潘烨东三人受伤,潘泓颖、潘海有、潘烨东第一次住院治疗相关的损失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平民初字第900号、908号、9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贵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定被告���保平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共赔偿了28738.14元给潘泓颖、潘海有、潘烨东。因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只剩下81261.86元。现潘泓颖、潘海有、潘烨东就后续治疗及伤残部分提起赔偿诉讼,本公司只就剩下的81261.86元限额按比例赔偿给潘泓颖、潘海有、潘烨东。另外,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石德波、潘烨东、叶柱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潘泓颖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9日11时,被告潘烨东无证驾驶被告叶柱剑所有的桂RHR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潘泓颖及潘海有由平南县城区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至胡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石德波酒后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桂R**-52462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泓颖与潘海有、潘烨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烨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泓颖与潘海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潘泓颖、潘海有、潘烨东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桂R**-5246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潘泓颖、潘海有、潘烨东第一次住院治疗相关的损失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平民初字第900号、908号、9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2)贵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定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部分共赔偿了28738.14元给潘泓颖、潘烨东、潘海有。因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只剩下81261.86元。原告潘泓颖进行了后续治疗,2011年8月3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潘泓颖因交通事故受伤属Ⅷ级伤残。原告潘泓颖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西中医学校就读一年以上。2012年9月20日,原告潘泓颖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8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419.31元、伤残赔偿金113124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135447.79元。潘烨东、潘海有也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经查明,潘烨东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0279.70元,潘海有的损失为21831.6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潘泓颖的各项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潘烨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被告石德波的桂R**-52462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原告潘泓颖及另案权利人潘烨东、潘海有由于本交通事故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剩下的81261.86元承担赔偿责任,且按比例分配。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被告潘烨东,被告石德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泓颖不戴头盔并造成超载的安全隐患也应自负相应责任。被告叶柱剑不慎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潘烨东驾驶桂RHR3**号普通二轮摩托��,因此,对被告潘烨东承担赔偿部分,被告叶柱剑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根据原告、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潘烨东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石德波按20%的比例赔偿,由原告潘泓颖自行承担10%的责任。对被告潘烨东承担赔偿部分,由被告叶柱剑承担10%责任。关于原告潘泓颖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潘泓颖后续治疗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6天计算。原告潘泓颖是农村居民,但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广西中医学校就读一年以上,因此,原告潘泓颖请求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潘泓颖属于Ⅷ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30%。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潘泓颖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5000元适宜。为此,原告潘泓颖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59.88元、住院伙食费240元(40元/天×6天)、护理费314.46元(52.41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113124元(18854元/年×20年×30%)、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20938.34元。对原告潘泓颖的护理费314.46元、残疾赔偿金1131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18438.46元,以及另案权利人潘烨东的40279.70元,潘海有的21831.60元,由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剩下的81261.86元按比例赔偿,因此,原告潘泓颖应得的赔偿比例是65.60%(118438.46元÷(118438.46元+40279.70元+21831.60元)],潘烨东应得的赔偿比例是22.30%(40279.70元÷(118438.46元+40279.70元+21831.60元)],潘海有应得的赔偿比例是12.10%(21831.60元÷(118438.46元+40279.70元+21831.60)]。因此,被告中保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原���潘泓颖53307.78元(81261.86元×65.60%)。对原告潘泓颖剩下的医疗费1259.88元、鉴定费1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65130.68元(118438.46元-53307.78元),共67390.56元,由被告石德波按20%的比例赔偿13478.11元(67390.56元×20%),由被告潘烨东按70%的比例计算得47173.39元(67390.56元×70%)。对被告潘烨东应承担的47173.39元,由其自行承担赔偿42456.05元(47173.39元×90%),由被告叶柱剑按10%赔偿4717.40元(47173.39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桂R**-52462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3307.78元给原告潘泓颖;二、被告石德波赔偿13478.11元给原告潘泓颖;三、被告潘烨东赔偿42456.05元给原告潘泓颖;四、被告叶柱剑赔偿4717.40元给原告潘泓颖;五、驳回原告潘泓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石德波负担700元,由被告潘烨东负担2200元,由被告叶柱剑负担10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胜代理审判员 陆奕竹人民陪审员 陈 圣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