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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军,刘庆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袁学军。委托代理人李京玉,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庆龙。委托代理人袁静。原告袁学军诉被告刘庆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学军诉称,2012年4月26日晚9时左右,原告袁学军与被告刘庆龙在成都市锦江区康郡城27栋4单元2号因小事产生争论进而发展为抓扯打斗,在整个过程中原告袁学军均未还手,被刘庆龙打伤。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800元。随后原告报警,成都市公安局成龙路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规劝。后原告在成都市东区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50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检查、更换烤瓷牙花费150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谩骂、侮辱、殴打对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伤害,其应当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950元、烤瓷牙更换费1507元、误工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金额共计4357元;判令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庆龙的书面答辩意见为,原告袁学军长期无业,其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袁学军在2012年3月31日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与人打架致伤,4月26日晚发生的抓扯并无致伤,原告是将旧伤拿来陷害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龙是原告袁学军的姐夫,2012年4月26日晚,原告到本市锦江区康郡城27栋4单元2号被告及原告父母的住处,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即而发生抓扯打斗,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前往成都市东区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度张口受限、咬合痛左颞颌关节区压痛、烤瓷牙冠远中切角缺损,支付医疗费470.7元,当天原告又前往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颞下颌关节炎,支付医疗费374元。医疗费共计844.7元。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更换烤瓷牙需支付1507元。2012年4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成龙路派出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袁学军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学军的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派出所出具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844.7元,另外更换烤瓷牙需支付1507元,原告因本案进行法医学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出示交通票据,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情确定60元。上述费用共计3211.7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因伤误工所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其误工费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元,本院认为本次纠纷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伤为旧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双方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受伤第二天的就医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为家庭内部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纠纷的产生均有不冷静之处,不适宜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学军3211.7元。二、驳回原告袁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杨明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