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国海与翁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海,翁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王国海。委托代理人:魏德祥。委托代理人:高飞锦。被告:翁明辉。原告王国海与被告翁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翁明辉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园、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海的委托代理人高飞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海诉称,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8万元。每次借款均给付现金,被告均出具借据并注明现金收讫情况。2011年12月26日的借据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月息2%,逾期归还的,每逾一日加付300元的违约金;2012年5月11日的借据约定: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加付100元的违约金;2012年5月30日的借据约定:借款6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加付100元的违约金。现三笔借款均已届期,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10万元自2012年1月26日起算,12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算,6万元自2012年6月7日起算);3、原告律师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实际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明辉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1年12月26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30日借据三份,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以及双方对三笔借款的借期、违约金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翁明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翁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6日,被告翁明辉向原告王国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月25日,若逾期归还则按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11日,被告翁明辉向原告王国海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借期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5月14日,若逾期归还则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30日,被告翁明辉又向原告王国海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借期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6日,如逾期归还则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然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王国海与被告翁明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出具借据时明确了借款金额,承诺了还款日期,并约定逾期还款时承担违约金,理应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明辉应归还给原告王国海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10万元自2012年1月26日起计算,12万元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算,6万元自2012年6月7日起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翁明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