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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椒民初字第2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施某甲诉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2573号原告:施某甲。委托代理人:施某乙,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施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田某,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某甲。委托代理人:麻某乙,系被告麻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苍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4日、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甲,被告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麻某乙均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施某乙于2013年1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田某(第一次庭审后接受委托)于2013年1月10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3日草率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麻瑜希。婚后,因被告麻某甲性格上的缺陷、家庭暴力及巨额亏损致使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向亲友借款、信用卡欠款、银行专项贷款、购房贷款等,原、被告负债较多。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麻瑜希归原告施某甲抚养,被告麻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四、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湖景国际10幢1901室的房屋及地下车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某甲将诉讼请求减少为:一、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麻瑜希由原告抚养,被告麻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麻瑜希成年止。被告麻某甲答辩称:其同意离婚。被告麻某甲认为根据生活环境及个人的品质及素养等,女儿麻瑜希随其共同生活对女儿麻瑜希的教育成长较为有利,故要求女儿麻瑜希应由被告麻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原告施某甲依法支付抚养费。坐落于台州香格里拉花园1幢1101室的房屋,原告施某甲、原告施某甲的父母及被告麻某甲共同所有,如果原告施某甲同意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原告施某甲不同意,则被告麻某甲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原告施某甲在婚后缴纳到台州市书生中学的集资款6万元以上属于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麻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3日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麻瑜希。女儿麻瑜希在2012年11月9日前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自2012年11月9日,被被告麻某甲及其父母从台州市椒江区书生景园幼儿园接走后,随被告麻某甲在临海市生活。原告施某甲系台州市书生中学的老师。坐落于台州香格里拉花园1幢11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共有人为施某乙、周美琴、原告施某甲及被告麻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施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台州市书生幼儿园代办费收款收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台州市椒江区书生景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成长日记、台州市书生中学出具的证明,被告麻某甲提供的台州市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甲主张离婚,被告麻某甲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施某甲提出的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儿麻瑜希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女儿麻瑜希的生活、学习及原告施某甲系老师等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由原告施某甲直接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较为合适,被告麻某甲定期给付适当的抚养费。鉴于坐落于台州香格里拉花园1幢1101室的房屋涉及案外人即原告施某甲的父母施某乙、周美琴的利益,而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坐落于台州香格里拉花园1幢1101室的房屋不予处理。被告麻某甲要求分割原告施某甲在婚后缴纳到台州市书生中学的6万元以上的集资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麻某甲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麻某甲离婚;二、女儿麻瑜希由原告施某甲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在每月十日之前支付女儿麻瑜希当月的抚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施某甲已预交46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黄苍林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代书 记员  尚艺艺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