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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登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登振,张广力,李岳建,徐立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登振,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广力,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潘庄镇吴梭庄村**号。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岳建,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西县尖冢镇李圈村***号。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徐立龙,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西县尖冢镇李圈村***号。2012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登振、张广力、李岳建、徐立龙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登振、张广力、李岳建、徐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登振分别伙同张广力、李岳建、徐立龙、李岳建(另案处理),于2011年12月28日17时许和2012年5月19日21时许,以威胁的手段,劫取何某甲价值4350元的摩托车一辆及价值50元手机一部;劫取王某价值2800元的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赃车已退还被害人,手机被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登振、张广力、李岳建、徐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登振、张广力、李岳建(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于2011年12月28日17时许,携带钢管,驾驶一银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在河北省馆陶县魏僧寨肖村公路桥南500米处的卫运河大堤上,采取驾车挤靠、持钢管威胁的方式,劫取途经此处的何某甲驾驶的价值4350元的红色“豪爵银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和价值50元的银白色直板型“飞利浦”牌手机1部。抢劫后,赃车由被告人张广力使用,手机被丢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手机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未果。被告人刘登振、李岳建、徐立龙于2012年5月19日,预谋抢劫刘登振的工友王某的摩托车。当日21时许,被告人刘登振用银灰色“NOKIA”牌手机联系王某,将其约至临清市烟店镇庞烟店村路段的卫运河河堤上。而后,被告人徐立龙手持砍刀和李岳建乘坐其红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行至河堤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王某价值2800元的红色“豪爵钻豹”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抢劫后,赃车由被告人徐立龙骑至家中,案发后,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公安机关未能提取作案工具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登振被抓获归案。次日6时、20时许,被告人刘登振通过手机联系的方式,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广力、徐立龙抓获归案。次日7时许,在被告人刘登振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岳建在家中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登振除如实供述抢劫王某摩托车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伙同张广力等人抢劫何某甲摩托车的事实。综上,被告人刘登振参与抢劫二次,涉案物品价值7200元;被告人张广力抢劫一次,涉案物品价值4400元;被告人李岳建、徐立龙均抢劫一次,涉案物品价值28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甲、王某的陈述,证人徐立龙、赵某甲、王某甲、刘某一、刘某二、李某一、李某二、刘某一、刘某二、贺某甲、张某一、张某二的证言,现场示意图、方位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被抢摩托车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何某甲驾驶证复印,购车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物证检验意见书,银白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银灰色“NOKIA”牌手机一部,砍刀一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登振、张广力、李岳建、徐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登振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登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广力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登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9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张广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李岳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四、被告人徐立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五、随卷移送作案工具“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NOKIA”牌手机一部、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