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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翟新红与杜永刚、王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新红,杜永刚,王海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翟新红。委托代理人:王东安、王永军,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刚。委托代理人:杜友斋。被告王海刚。原告翟新红与被告杜永刚、王海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红与被告杜永刚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上午,原告乘坐杜永刚驾驶的冀F×××××号市15路中巴车于上午9时行驶至112国道与世纪大街交叉口时,该车与平艳生驾驶的冀F×××××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冀F×××××号号货车车主是王海刚,平艳生是王海刚雇佣司机。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1)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永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平艳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住院救治,经伤残评定为十级,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212.38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永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认可,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认可。被告王海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9时许,平艳生驾驶冀F×××××号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交叉路口逆行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杜永刚驾驶的冀F×××××号中巴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中巴客车乘车人翟新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1)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平艳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永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翟新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高碑店市医院住院两次,共计67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室、颅底骨折、颜面部皮挫伤、前脑皮擦伤,建议适当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49738.84元、交通费84元。原告所受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376.6元。另查明,平艳生系王海刚的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平艳生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216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住院病历、交通费票、费用清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平艳生发生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应当由王海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就原告方的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49738.84元,属于原告就医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67天,计算为3350元。3、交通费84元属于就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4、误工费,自事故发生至原告评残前一日187天,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35.14元计算为6571.18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87天,未提交相关医嘱证实休息期间需要人员护理,本院结合原告两次住院的事实,支持自事故发生日至第二次出院日即92天,按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35.14元计算为3232.88元。6、鉴定费1376.6元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260元由高碑店市公安局收取的技术鉴定收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7、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生建议,酌情支持2000元。8、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为14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3593.5元,按照杜永刚与平艳生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杜永刚负担30%为25078.05元、王海刚负担70%为58515.45元,扣除王海刚已支付的52160元,实际王海刚赔偿原告翟新红635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新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78.05元。二、被告王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新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55.45元。三、驳回原告翟新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翟新红负担851元、被告杜永刚负担214元、王海刚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裴满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