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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彦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耿元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彦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耿元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兰。委托代理人韩永贵。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负责人徐廷玺。委托代理人吴兴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元亮。上诉人张彦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因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彦兰的委托代理人韩永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兴文、被上诉人耿元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12时许,耿元亮驾驶宁CE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环县四合塬市场院内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倒行人张彦兰,致张彦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彦兰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同日转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彦兰伤情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侧肺挫伤;2、左侧少量血胸;3、右侧血气胸;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8肋);5、右肺裂伤。(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1天,先后花去医疗费41974.12元,支出救护车费2090元。2012年8月6日,环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2)第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元亮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彦兰无责任。2012年9月19日,经张彦兰申请,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张彦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2午10月8日作出甘立明(2012)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彦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3-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彦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肺裂伤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彦兰后期医疗费评定为约人民币壹万元。另查明,耿元亮向张彦兰支付现金21840元,其驾驶的宁CE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甘肃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5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8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耿元亮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环公交认字(2012)第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耿元亮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因此张彦兰起诉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赔偿的请求合理���法,应当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彦兰的各项合理损失。张彦兰请求残疾赔偿金由于其伤残构成两个十级,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1%计算二十年;张彦兰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单确定;关于张彦兰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交通费及住宿票均系治疗伤情所必须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张彦兰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彦兰起诉的今后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彦兰医疗费41974.12元、救护车费2090元、误工费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627元、残疾赔偿金32975.80元、交通1135元、住宿费800元,共计84540.92元;二、张彦兰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理赔后返还耿元亮垫付款21840元;三、驳回张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耿元亮负担。张彦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出院后,因伤口感染花去的1080元治疗费不予认定不当;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予支持,缺乏依据;3、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及条例,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另据最高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为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上诉人承担张彦兰医疗费41974.12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耿元亮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张彦兰在富康药房的治疗花费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一、富康药房不是正规医疗机构;其二、张艳兰提供���不是正规医疗票据;其三、张艳兰提供的富康医疗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其出院时间不符。2、张彦兰的病历中没有去除内固定的医嘱,因此其后续治疗费缺乏必要性,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3、张彦兰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缺乏有效证据支持。4、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请求分项赔偿的主张,违背法律设置交强险的基本精神,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彦兰、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耿元亮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张彦兰受伤情况、治疗经过、伤残等级、宁CE8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二审经庭审调查、辩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张彦兰提交的环县四合塬街道富康药房1080元医疗票据,是否应予采信;2、张彦兰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3、张彦兰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上诉人张彦兰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出院后,因治疗伤口感染花去的1080元是否认定的问题。张彦兰2012年8月2日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院,出院时诊断“患者无发热、无胸闷、气短,无其它特殊不适主诉。手术切口辅料清洁,无血性及化脓性渗出。”说明患者病情稳定,术后伤口并无感染症状。张彦兰提交的自2012年8月1日至8月27日��环县富康私人药房购买用于治疗伤口感染的1080元票据,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事实清楚,理由正当。针对上诉人张彦兰提出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失公正的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彦兰向人民法院主张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的实际护理期限和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亦未提供因交通肇事受伤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合理合法。针对上诉人张彦兰提出一审判决对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予支持,缺乏依据的问题。根据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手术记录单记载,张彦兰右侧第3—8肋骨折,以环抱式肋骨接骨板固定,术中使用环抱式肋骨接骨板45mm四个。结合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法鉴定意见书对张彦兰后续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继续用药加强骨质愈合,待骨质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去除术。因此,张彦兰后期医疗费的产生客观、必然存在。参照《庆阳市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张彦兰行内固定去除术及相关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针对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责任限额,判决赔偿张彦兰医疗费41974.12元,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之规定,一审判决永安保险公司超出交强险法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二、张彦兰医疗费41974.12元、误工费4389元、护理费627元、残疾赔偿金32975.80元、交通费1135元、住宿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救护车费用20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4540.92元。由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彦兰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彦兰42566.80元,由耿元亮赔偿张彦兰医疗费41974.12元(含已支付的21840元);三、驳回张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鉴定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合计2360元,由张彦兰负担360元,耿元亮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决定收取340元,由张彦兰负担100元,耿元亮负担100元,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慕志锋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